1、救助合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在救助作业期间,救助方对被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1)谨慎救助
(2)(3)在合理必要时寻求其他救助方的协助(4)被救助方合理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应当接受该请求,但该请求不合理的,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在救助作业过程中不受影响,被救助方对救助方负有下列义务:
(1)与救助方充分合作
(2)谨慎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
(3)当获救船舶或其他财产被送往安全地点后,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移交请求。海上救助的构成要件
海上救助,又称海上救助,是指外国势力对海上遇险的船舶、货物和客货货物的全部或部分进行救助的行为,无论该行为是否发生在任何水域
根据中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有效的海上救助行为的设立或救助请求权必须满足以下五个条件:
(1)打捞发生在海上或与海洋相连的通航水域。海上救助的风险远大于陆上救助,这是海上救助制度建立的一个重要方面。因此,我国海商法要求救助方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通航水域救助被救助物。(2)被救助物必须是法律承认的救助对象。中国海商法承认的救助对象是船舶和其他财产。其中,船舶是指《海商法》第3条所称的船舶以及与之发生救助关系的其他非军用或政府公务船舶。也就是说,救援船和获救船中的一艘必须是中国《海商法》第3条所指的船舶,而另一艘可以是内河船、内湖船和总吨位小于20且不用于军事或政府公务的小型船舶获救对象必须遭遇海上危险。海上危险的存在是海上救助的前提。只有当船舶或其他财产面临真空的危险,可能造成损失时,才有必要进行救援。
(4)救援必须是自愿的。自愿原则是海上救助的构成要件之一。自愿是指双方的自愿,即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意愿和被救助方接受救助服务的意愿。对救助方而言,自愿是指其在法律和义务上没有义务救助遇险的海洋财产。如果营救成功,他有权获得营救赔偿,并且不营救或承担任何责任。
(5)营救必须有效。“有效”是指遇难船舶或其他财产全部或部分获救。有救助事实,但无救助效果的,不请求救助补偿,海上救助不能成立。这是国际公约和各国海商法普遍接受的海上救助的一项重要原则——“无效无报酬”原则为了防止和减少海洋环境污染,鼓励救助方救助可能或已经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船舶或船上货物,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增加了“特别赔偿条款”,该法规定,救助人对救助财产无任何效力,无权获得救助报酬,但是,救助船舶或者船上有海洋环境污染损害危险的货物的,依照《海商法》第179条的规定,仍然可以获得一定的特别赔偿,如果在其他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下,打捞未能取得效果,仍然可以获得打捞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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