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7 20:15:24 324 人看过

有限责任公司又称有限公司,是指由一定数量的股东依法组成,股东以其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企业法人。由于其程序简单、股东人数少、经营管理方便、资本金要求低,特别适合中小投资者,多数中小企业选择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权利作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一条揭示了保护股东权利是立法目的之一,《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作为投资者,享有所有者从资产中受益的权利,根据对公司的投资额作出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人员”。此外,根据《公司法》,股东还享有下列具体权利:查阅和知悉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第32条、第176条);股息权和优先购买权(第33条);转让出资和转让优先权(第35条);请求召开股东大会的权利(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出席股东大会的权利(第四十四条);股东大会表决权(41项);要求股息分配的权利(第177(4)条);要求分配剩余财产(第。第195段。3).股东权利是以股东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监督的资格为基础的。它是会员的一项权利,是一项非常重要和年轻的公民权利。但由于大股东操纵和控制董事会,滥用股东会多数表决权,现行立法缺乏司法干预,有限公司股东会形同虚设,而实际最高决策权掌握在董事会甚至经理办公会手中,广大中小股东很难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实现自己的权利。企业发展的决策权与所有权相分离。中小投资者负责,而不是所有者。他们必须承担业务风险,而没有相应的股息来分享。事实上,他们已经成为企业运营资金的免费提供者。或许是因为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具有股本规模较大、个案社会影响较大的特点。近年来,中小股东侵权事件层出不穷。在实践中,股东在报纸上提起侵权诉讼也屡见不鲜。理论界也有不少研究和呼吁。然而,有限公司具有封闭性和人与人合作性的特点,案件的影响不能影响公众。因此,有限责任公司对小股东权益的关注程度远远低于股份有限公司。事实上,公司中小股东也面临着股份公司中小股东的困境,中小股东是指出资额在公司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较小,不能参与公司事务决策的股东,或者不能有效行使权利的人。往往具有比例小、职位低或无法参与公司管理、对公司事务了解滞后、对公司事务了解甚少的特点

,我国有限责任公司中小股东权益保护的现状

根据《公司法》的初衷,公司治理结构应由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组成。其职责是:股东会是由有限公司全体股东组成的最高权力机构,是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务,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董事的选举和更换、董事会报告的审批等,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是公司的常设领导机构,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是股东会的执行机构,负责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管理活动。监事会作为监督机构,可以对公司财务进行检查,对公司董事、经理行为的合法性和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进行纠正。经理负责日常业务活动。但《公司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董事会的组成虽然不是强制性的,但基本上是由大股东组成的,小股东不能进入董事会。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计划;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经理的任免权决定着公司的生死存亡,必然导致董事会成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而真正的股东会则是架空的。甚至连股东、董事和经理的组合也不乏。按照规定,监事会还设有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实践中在民营企业很少)。既然是股东代表,大股东自然会担任股东代表。因此,一个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往往是大股东,或者大股东“玩弄股东”。根据英国法律委员会1995年至1996年对股东诉讼的调查,约67%的案件是由于在少数股东不能直接进入公司决策和管理层的前提下,检察官被排除在管理层之外,小股东只能排在第二位,也就是说,他们需要了解公司的经营情况。但由于小股东不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加之有限公司的封闭性,股东在获取预期利益的过程中处于信息不对称的弱势地位,其利益必然会陷入巨大的风险之中。股东只有准确、及时地了解公司或董事的经营信息,即拥有充分的“知情权”,才能防止董事会对股东造成损害,并在事后及时采取必要的救济措施,为保证其预期利益的实现,《公司法》的立法在这方面存在缺陷,不能保证中小股东的权利得到充分保护。在现行公司法中,只有第三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股东会会议记录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向股东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协会

事实上,公司法立法中没有“知情权”的概念。我们可以认为,法律赋予股东通过查阅公司财务报告、会计帐簿等有关公司经营、决策和管理的信息,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经营活动的权利,以及提出与上述相关的问题。股东知情权应包括:查阅财务会计报告的权利、查阅会计账簿的权利和请求选择检查人员的权利。但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向股东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仅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财务状况表和利润分配表。实践中,大多数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获取会计信息仅限于上述范围

从世界范围来看,1985年《公司法》规定财务会计报告包括年度会计报告(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董事会报告和审计报告;美国修订后的《公司示范法》规定,公司应当向股东提供年度财务报表和财务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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