戈彩华不服丹阳市建设局房屋拆迁裁决案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6-10 14:32:18 313 人看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03)丹行初字第21号原告戈彩华,女,1962年5月14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本市云阳镇复兴路11号。委托代理人孙事龙,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丹阳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阿兴,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建宇,镇江丹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丹阳市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至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朝耀、姚建华,镇江金矛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不服房屋拆迁裁决原告戈彩华诉被告丹阳市建设局不服房屋拆迁裁决一案,原告于2003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3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3日、200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戈彩华委托代理人孙事龙,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建宇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姚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丹阳市建设局于2003年5月4日作出丹建拆裁字(2003)第26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认定原告位于本市云阳镇复兴路11号的房屋在丹拆许字(200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内,实际建筑面积104.42平方米,使用面积84.71平方米,原告擅自搭建的房屋不予补偿安置,同时界定房屋性质为住宅房,依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对该拆迁房屋予以货币补偿,并限期原告在2003年5月9日前到第三人委托的丹阳市拆迁安置事务所现场办公室办理房屋拆迁补偿与安置手续,并搬迁让房给予拆除,逾期则强行拆除。原告戈彩华在起诉书中称,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房屋实际建筑面积为116.49平方米,被告认定原告房屋楼梯和过道是违章建筑也是错误的,称原告选择产权调换无法律依据,被告剥夺了原告的补偿安置选择权。另外,评估报告是臆造的,评估机构未经原告认可,评估结论异议权也未赋予原告,被告裁决货币补偿金额缺乏依据,是不正确的。被告裁决程序也不合法,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撤销丹建拆裁字(2003)第26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所举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房屋产权证;

3、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

4、营业执照副本;

5、租房协议;

6、剪报一份;

7、拆迁补偿与安置公告;

8、评估报告;

9、拆迁安置补偿费用结算单;

10、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

11、丹建拆裁字(2003)第26号裁决书;

12、强拆通告。被告丹阳市建设局于2003年8月15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辨称,我局在审查了第三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后向其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于2002年6月15日公布了该片区拆迁补偿与安置公告。在拆迁过程中,第三人与原告多次协商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向我局申请裁决,依据国务院第305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6条规定,我局作出丹建拆裁字(2003)第26号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另外原告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为101.62平方米,经实际丈量面积为104.42平方米,其违章建筑不予补偿,评估报告是合法的,原告房屋性质为住宅,对原告房屋中的7.74平方米用于经营也已相应增加了补偿款,故我局裁决合法,应予维持。被告向法庭所举证据有:1、丹计经基(2001)101号建设项目建议书的批复;2、丹地规2002-0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附图;3、丹国土资出(2002)15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4、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5、异地安置房源;6、拆迁安置补偿资金证明;7、拆迁申请书;8、丹拆许字(2002)第4号房屋拆迁许可证;9、延期申请及批复;10、委托书;11、拆迁户调查表;12、拆迁补偿与安置公告;

13、丹阳市正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告;

14、谈话笔录二份;

15、听证通知及签到页;

16、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

17、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

18、勘察纪录;

19、评估报告;

20、结算单;

21、裁决申请及回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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