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份,原告吕某与案外人刘某共同以其他一百余人的名义,各自从被告某信用社下设的**路信用社贷款200万元。同年12月12日,吕某在**路信用社以自己的名义开办了一个活期存款折,并将该存折存放于信用社。同年12月30日,吕某汇入该存折现金177万元,用于偿还自己的借款本息。在汇款前,该存折留有存款24万元。**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于汇款的当天,从该存折上支取现金201万元,用于偿还吕某借款本息88万元,并在未征得吕某同意的情况下,偿还其他人员借款利息111万元,剩余部分返还给吕某。为此,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某信用社从提取存款之日起,为其核减借款本息111万元。
[分歧]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应以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人的名义提起诉讼。理由是,以借款合同中所列借款人员的名义提起诉讼,不仅符合我国《民法典》关于合同主体的相关规定,也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起诉和受理的规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是适格的,不应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应以实际借款人吕某的名义提起诉讼。因为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人,多数是吕某与**路信用社的负责人经过协商,由吕某采用私刻印章的方式而虚设的。虚设借款人的目的,是为了增加借款数额,规避上级主管部门关于贷款限额的规定。因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借款人是虚拟的,故不能以其他一百余人的名义提起诉讼。
[评析]
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吕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其提起诉讼是否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的必备条件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与本案有无直接利害关系,是衡量原告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重要标准,是原告提起诉讼的先决条件。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1、吕某虽然不是借款合同所列的一方当事人,但却享有了借款合同所确定的权利,也履行了借款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事实上已成为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路信用社的工作人员在与吕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对吕某的无权代理行为是心知肚明的、予以认可的。吕某以他人的名义与某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虽然违反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规定,但却并不违反合同的效力性规定,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2、借款合同上所列的其他一百余名借款人,虽然符合借款合同的相对性特征,应该享有合同所确定的权利,履行合同所确定的义务,但他们自始至终没有享有该项权利,也没有履行该项义务。这些名义上的借款人,事实上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规范,不受合同的规范性约束。因这些名义上的借款人是虚拟的,借款合同对他们是无法约束的,故以他们的身份提起诉讼是不可能的。另外,被告某信用社也无法向这些虚拟的借款人主张权利,这些虚拟的借款人也不可能向被告履行义务。该案的借款合同只能约束实际借款人吕某与贷款人某信用社,对虚拟借款人是不具有约束力的。
3、本案吕某与借款合同上所列的虚拟借款人之间形成了无权代理关系。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无权代理具有以下特征:无权代理的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代理行为已经成立;无权代理行为是具备法律行为一般有效要件的行为;在代理行为的特殊有效要件上,无权代理只欠缺代理权这一有效要件,并不欠缺被代理人存在、确定、合格等有效要件。由此可见,吕某与虚拟的借款人之间完全符合无权代理的特征,形成了事实上的无权代理关系。因无权代理而订立的合同属于效力待定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就该案而言,吕某没有也不可能取得虚拟借款人的追认。借款合同不能对虚拟借款人发生效力,只能由实际借款人吕某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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