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刑法第65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累犯应从重处罚。对累犯从重的原因的分析,离不开对量刑基准的考量。量刑的根据,即我们根据什么来确定犯罪人应当承受的惩罚的份量。在量刑的理论根据上,存在着报应主义、功利主义和责任主义的不同看法。
报应主义认为,犯罪是一种恶害,刑罚则是社会对犯罪这种恶害行为的恶的反应方式,刑罚的程度应同犯罪本身的程度,尤其是应同客观的犯罪后果之大小相适应。④累犯与初犯在客观危害上并无相异,因而在所处的刑罚量上应无区别,可见,在早期的报应理论看来,累犯并不应从重处罚。功利主义则认为,刑罚的份量应当与预防犯罪的实际需要相适应。具体说来,古典的功利论者认为,刑罚的份量应与已然之罪的客观危害相对应;实证派的功利主义则重视犯人的社会危险性以及与此相适应而科处的保安处分。累犯者与初犯者相比,犯罪的客观危害虽无什么区别,但行为人在初次犯罪接受刑罚后再次犯罪,就说明累犯者的人身危险性大于初犯,因而在刑罚上就应从重,达到对累犯的预防。
试分析报应主义与功利主义它们对累犯的看法和态度,都互有不足,甚至对立。报应主义虽然有效地回答了为什么对行为人处以刑罚的问题,使国家刑罚权针对具体个人的发动有了正当的基础,但其在具体刑罚量的裁定上,从来没有提供真正的标准。因而,报应主义的观点虽然合理地回答了为什么要处罚行为人的问题,却没有合理答如何决定行为人应承担多重刑罚的问题。功利主义也有存在很多不足之处,其最大的缺陷在于,可能让一些没有犯法的人遭受刑罚或者刑和罚不能统一,使犯罪轻微的犯罪者遭受严刑的惩处,从而伤害人们的法制观念和正义感。鉴于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各自的缺陷,有些国家的刑法学者提出了责任主义的说法。他们认为,刑罚既不应与客观的犯罪后果相适应,也不应与犯人的社会危险性相适应,而应该与行为人的应受谴责性相适应。实际上,责任主义是对报应主义和功利主义的中合协调,可以说责任主义是站在报应主义的道义根据之上肯定地追求功利主义的预防目的的理沦。⑤责任主义认为,量刑应首先要以犯罪人的责任为基准,其次考虑预防的需要。
对报应主义功利主义和责任主义而言,我比较赞同责任主义观点,量刑应该罪责刑相适应,把罪责刑相统一起来。同时,也要顾及一些犯罪的预防,如果把累犯从重的根据放在责任主义的观点和立场上来解释,应该更加合适和正确。
首先,累犯是重新犯罪,其责任比初犯要重,对其处罚也就应比初犯重,刑法上的责任,就是违法行为对行为规范的破坏而应承担的责任。所以,责任的大小就是违法行为的大小与责任性的大小相称。其中,责任性的大小,除了应考虑责任能力的程度,期待可能性的程度,故意过失的程度,犯罪动机以外,还应考虑行为人的年龄、性格、经历等不属于犯罪事实的因素。⑥累犯是行为人重新再犯,在接受惩罚后又犯比较严重的犯罪,在主观上,其可谴责性程度和可恶性程度远胜于初犯,换句话说,既然累犯者的责任要比初犯者重,根据刑罚应与责任程度相适应的原则,累犯就应比初犯从严处罚。这里的责任,的与报应相对应的,的立足于行为人触犯刑法而应承担责任而言的。累犯从严,便是立足于责任主义所认为的报应。尽管早期报应论者对累犯从严有着违背罪刑相称原则或禁止一次犯罪两次处罚原则的误区。但现代报应理论却认为,罪刑相称原则,要求刑罚应与犯罪的严重性相对应,而犯罪的严重性包括两因素,一是犯罪的客观危害性,二是应受谴责性,累犯不但不受过刑罚处罚而改邪归正,而是走上再次犯罪的歧途,应受谴责性就比初犯明显严重,所应超过承担的处罚也应比初犯重为此,对累犯的从严处罚,正是累犯受到谴责的体现。
其次,累犯从严是否是出于预防犯罪需要。对刑罚的量刑的规定。责任主意认为,除应首先考虑责任的程度外,还应考察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需要。就累犯而言,其在犯罪接受刑罚后,又再次犯较严重的犯罪,这一事实就说明累犯者的人身危险性较大。前次刑罚未起到教育改造的作用。累犯者的人身危险性比初犯要大得多。需要接受教育改造的时间自然应比初犯长,因而从特殊预防的角度,就应对累犯处以较初犯重的刑罚。但惩戒犯罪者不是刑罚的目的,因此,对累犯者的刑罚,并不是一味地根据人身危险性相应地加重刑罚,这也正是刑罚个别化原则的要求。是合理的,体现了刑法的目的和任务。
总之,累犯应当从严。因为对累犯者累犯者而言,其应受谴责性和人身危险性均大于初犯。累犯者在犯罪接受刑罚后,又再次犯较严重的犯罪。说明累犯者在主观上的应受谴责性大于初犯,因而累犯之罪的责任较初犯重,对累犯从严处罚,正是立足于责任,以实现报应的正义;累犯者再次犯较严重犯罪的事实,表明累犯者的再犯可能性大于初犯,对其的教育改造较初防犯更难,因而需要更长时间的刑罚,对累犯从严处罚,同时也是为了实现预防犯罪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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