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地址:东莞市东坑镇凤大工业区。
东莞:(一)工作时间在本单位从事日常生产、工作;”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6]28号)第六条规定,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因工作原因造成的伤亡,即使职工本人有一定的责任,都应认定为工伤,但不包括犯罪或自杀行为。根据上述规定,李海波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在工作中因一般违章操作而受伤,市劳动局认定为工伤,是合法的。上诉人称李海波在事故发生后在《工伤登记表》上按有指模,承认其因出于私人玩耍的目的,擅自操作他人的整平机而受伤,该行为属蓄意违章,从而认为李海波的受伤不是工伤。由于李海波事后否认该《工伤登记表》的内容,并且上诉人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表记载的内容属实,而在该表上签名作证的王昭生、温志平、黄开福、李新民四人在李海波受伤时均不在现场,上述四人在表上作证不足以证明表上的内容属实,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因此,仅凭该《工伤登记表》认定李海波蓄意违章、不属于工伤,证据不充分。上诉人起诉请求撤销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处理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认为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处理决定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处理决定,是正确的,
本院应予维持。但是,原审法院同时亦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述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亦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于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第一项关于维持东莞市劳动局作出的(2001)008号东莞市企业职工伤亡认定的判决;
二、撤销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东中法行初字第17号行政判决第二项关于驳回东莞市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的诉讼请求的判决。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共20O元由上诉人东芜市东坑凤大领群家俱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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