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8月2日,申请人秦先生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要求将其职业病(煤工尘肺)认定为工伤。秦某提交了2006年6月25日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诊断结论为煤工尘肺Ⅱ期,肺功能中度损伤。结论一栏还明确指出“1983年12月首次确诊煤工尘肺Ⅰ期”,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第一次认定申请人秦某为煤工尘肺患者的时间是1983年12月,而2006年6月的诊断只是一次复查。但秦某向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已经23年了,远远超过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决定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
秦先生申请复议,提出以下理由:中度肺功能损伤为第一诊断结论,新的认定结论表明目前伤残水平发生了变化。复议机关维持了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不予受理的决定。
[意见]:
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之日起一年内,可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同一工伤认定
秦某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秦刚首先说,中度肺功能损伤是第一诊断结论,但肺功能损伤是煤工尘肺所致的合并器官损伤,在劳动能力鉴定中考虑,不是职业病。因此,依据新的肺功能损伤鉴定结论,工伤鉴定申请不超过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其次,以新的认定结论表明目前的伤残水平发生了变化为由,认定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工伤认定与劳动能力认定是两种不同的行政行为。至于伤残等级的变化,我们可以直接申请复检和工作能力鉴定。没有法律规定,在复审和劳动能力鉴定之前,应当对工伤鉴定进行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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