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提示义务,适用该条的规定在实践中需要讨论的问题是:
第一,如何提请注意才为合理的方式
该条对此用了一个模糊的规定。一般而言,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以明示的方式,个别地、直接地将格式条款提示给相对人,以提醒相对人注意其中的内容。但是,如果根据具体的交易情形,如果交易对象广泛、交易数量巨大且交易内容重复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明示有困难的,则应以其他显著方式,如广播、张贴等,公告其条款。当然,在发生了纠纷的时候,当事人就某个合同提出来对方违背了这个提示义务,没有以合理的方式提示,那么法官就要根据这个行业的习惯、惯例等,用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判断它是否尽到了提示义务,它是否用了合理的方式。比如,每个航空公司是否都要把机票背面翻过来指给旅客看,那一条规定一件行李丢失赔多少钱、人身伤害赔多少钱呢?不是。这里所指合理的方式,比如要把这个免除责任条款印在合同书上时要用较大的字体,不能用很小很小的字体,应印在显眼的地方,而不能印在不显眼的地方、别人不注意的地方。再如,在保险单背面的免除责任的责任条款,要用较显眼的或大一点的字体印刷等。
第二,提请注意的程度
在实践中,还可以用提请注意的效果来推定是否尽到提示义务。但该条没有明确提请注意的程度。在提请注意所应达到的程度方面,存在两种学说。一是客观说,认为提请注意是否具有合理性应以格式条款的相对人为标准,凡是提请注意的程度足以提醒一般相对人注意的,即为尽到了提示义务。这种学说的理由是:格式条款是为该特定法律行为的可能相对人涉及的,其提请注意的方式也以能够提醒这类相对人的一般的、平均的注意为标准。二是折衷说,认为原则上提请注意的程度应当以能够提醒该格式条款所准备适用的一般相对人的注意为标准,如果个别消费者客观存在缺陷,如盲人,应不在考虑之列,但该等缺陷是格式条款使用人明知的时,则应考虑。
第三,提请注意的时间
虽然该条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依合同订立的原理,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提请相对人注意的行为必须是在合同订立之前或者订立之时作出。如果在合同成立之后才提示格式条款,则该条款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因为,在合同成立之后,对合同内容的任何变更均必须经过当事人双方的同意。比如,在一个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规定了减轻其责任的条款,但只是将之印在车票上,这样,旅客只有在支付了票价并拿到车票即合同成立之后,才知道这一条款。在这种情形下,上述有关条款原则上是不能发生效力的。因为,不能强迫当事人接受他在事实上根本不知道的条件。再如,在旅客住宿合同中,如果旅店将有关旅店免责的规则张贴在房间内,旅客在订立合同后才知道这些规则,那么,这些规则原则上也不应发生效力。除非旅店能够证明旅客在接待处签订合同时就知道这一条款。因为,如果旅店在旅客事先未予接受同时也并不了解的情况下作出的有关旅店免责条件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值得指出的还有,在合同成立之前,格式条款的提供者虽然已经提请相对人注意,但其提请注意的时间已经使相对人处于不能拒绝的处境时,该提请注意的格式条款也因欠缺合理性而不能成为合同的内容。
所谓说明义务,是指如果相对方对于某个条款不理解,那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就要给予说明。这里的说明义务,是要按照相对方的要求进行说明,如果在提示后相对方没有要求,就不必说明了。比如,一件行李丢失了是多少钱,限额怎样计算等,如果对方没有要求,就不必详细说明。如果对方有要求,提供方就要给予说明:投保时的那个免责条款要说明的是什么意思,什么情况下赔、什么情况下不赔等。
什么是提示义务
所谓提示义务,是指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要以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所订合同中的格式条款。比如,签订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就有义务提示让投保人注意保险合同书背后的限制责任、免除责任的条款。再如,飞机票背后印的一件托运的行李丢失后最多赔偿限额,就是限制责任的条款,要提请旅客注意。至于提示的方式,只要是合理的方式即可,这是一个弹性的不确定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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