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又称准共同侵权行为,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行为人共同实施了危险行为,并造成实际损害,但不能判明损害是行为人中的哪一个造成的一种侵权行为。所以共同危险行为中是不能确定具体侵害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共同危险行为构成要件是什么
1、行为是由数人实施的。
共同危险行为的行为主体必须是二人或二人以上,这是共同危险行为成立的基本条件之一。
2、行为的性质具有危险性。
侵权行为法中的共同危险行为的这种危险性,指的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可能性。
3、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是致人损害的原因。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就行为而言,共同危险行为的危险性虽然是一种可能性;但就共同危险行为的构成而言,这种危险性已经转化为现实的、客观的损害结果,具有危险性的共同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客观的因果关系。
4、损害结果不是共同危险行为人全体所致,但不能判明谁是加害人。
在共同危险行为中,必须确认,损害结果的发生,不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的行为所致,如果是全体共同危险行为人所致,即为共同侵权行为人。
二、行为人能否通过证明自己没有实施加害行为而免责呢
我国法律规定,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损害后果不是由其行为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共同危险行为人只有证明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才能免除赔偿责任。同时,由于共同危险行为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故应严格审查共同危险行为人对其免责事由的举证。
当然,如果共同危险行为人能够证明其他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是造成损害后果的实际侵害人,即便其不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同样可以免责。这是因为,一旦实际侵害人被确定,共同危险行为就不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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