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五松,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汝阳县人,原汝阳县杜康酒厂职工,住河南省汝阳县蔡店乡常渠村5组。2008年12月2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取保候审。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刑诉(20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五松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毕矿立,被告人张五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3日下午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五松酒后来到洛阳市老城区九龙宾馆门卫室,张五松在此找到一个月前曾因收取停车费与其发生过矛盾的门卫王某,二人发生厮打,张五松拿起桌子上的烟灰缸将王某的头部砸伤。经洛阳市公安局老城分局刑事技术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张五松主动到洛阳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投案。
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五松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何某、袁某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五松因琐事不能妥善处理纠纷,酒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五松主动投案,庭审中能如实供述,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五松赔偿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13000元,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故对被告人张五松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被告人认罪态度、民事赔偿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五松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卫宏战
审判员王维伟
审判员李宣
二00九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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