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各国刑法中,刑种(刑罚方法)的排列次序主要有两种:由重到轻和由轻到重。我国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刑的种类如下:(一)管制;(二)拘役;(三)有期徒刑;(四)无期徒刑;(五)死刑。然后又按照此顺序在总则第三章第二至五节分别对这五种刑种加以详细规定。显然,我国主刑刑种是按照由轻到重的次序排列的。但笔者认为,刑罚主刑刑种宜按照由重到轻的次序加以排列。换言之,宜将刑法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由重到轻次序,主刑的种类如下:(一)死刑;(二)无期徒刑;(三)有期徒刑;(四)拘役;(五)管制。相应地,刑法总则第三章第二至五节对各刑种予以详细规定时亦按照此顺序。
一、刑种由重到轻排序与刑罚体系的总体排序相一致
我国刑法规定的刑罚体系总体上包括主刑和附加刑,刑法总则第三章先规定主刑,后规定附加刑。主刑在先,附加刑在后,这种排列次序不仅仅是主刑与附加刑的主次之分,而且也是主刑与附加刑由重到轻的区分。但主刑内部的五种刑罚方法却是按照由轻到重的次序加以排列的,这与主刑、附加刑按照由重到轻的总体排列次序标准不统一、不协调。立法者在立法时无论按照哪种顺序排列刑罚方法,都应当使各种刑罚方法有机衔接,避免在严厉程度上出现大的空隙。陈兴良教授指出,法律文体要符合逻辑,左右文与上下文不致互相矛盾,这可以说是对法律文体的最起码的要求。将主刑刑种排列次序调整后,我国的刑罚体系不论在总体上还是在主刑与附加刑内部,均按照由重到轻的次序排序,这不仅是刑法内部和谐一致、符合逻辑的需要,而且更符合法律文本形式美感的要求。
二、刑种由重到轻排序与犯罪分类排列顺序相适应
主刑的刑种由重到轻排序,不仅与刑罚体系的总体排列次序相符合,而且与我国刑法对犯罪进行分类的排列顺序相协调。在刑法总则第二章第一节对犯罪的规定中,先规定故意犯罪,后规定过失犯罪。一般来说,同等条件下故意犯罪比过失犯罪社会危害性严重,所以这是按照由重到轻顺序排列的。总则第二章第三节共同犯罪中,先规定主犯,又依次规定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也基本上是按照由重到轻的次序。与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刑法典一样,我国刑法分则也基本上以各类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为依据,按照由重到轻的顺序进行排列。刑罚与犯罪紧密相关,没有犯罪就没有刑罚。相应地,我国的刑罚体系(当然包括主刑刑种的排序)也应由重到轻进行排序;否则,刑罚内部体系与犯罪分类的排序不适应、不协调,从而影响刑法的整体形式结构和内部逻辑统一。
三、刑种由重到轻排序与域外刑事立法经验相吻合
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法中,刑种的排列一般是由重到轻,即在体系的安排上,重刑罚放在前、轻刑罚放在后。例如法国刑法在刑罚编中适用自然人之刑罚与适用法人之刑罚标题下均明确规定了重罪之刑罚、轻罪之刑罚和违警罪之刑罚。其中又按照由重到轻的次序排列具体刑种。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刑之种类如下: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罚金。可以说,在世界范围内,像我国刑法这样,将主刑的各种具体刑种依照由轻到重次序排列的刑法,比较罕见。世界其他大国中,只有俄罗斯联邦刑法规定的18个刑种是按照由轻到重的次序排列的。
其实,建国后我国也曾有过将刑种按照由重到轻排序的立法经历和经验,如1951年《惩治反革命条例》和1952年《惩治贪污条例》中规定的主刑就是按照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劳役、拘役和管制的顺序加以排序的。只是1979年制定第一部刑法时才将刑种的次序改为由轻到重,现行刑法沿袭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总之,我们应该从比较法的视角进行考察、分析、比较、鉴别,大胆吸收世界刑法的优秀立法成果和立法经验,努力实现刑罚制度的现代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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