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2006)东刑初字第244号
公诉机关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新秋,男,1963年10月7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身份证号码:
360103196310073410、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江西省交通设计院工人,家住本市工人新村一路2号交通设计院宿舍1栋2单元401户。200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熊菊华,女,1963年10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身份证号码:
360111196310112125、汉族,初中文化,捕前无业,家住本市工人新村一路2号交通设计院宿舍2单元401户(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湖坊镇进外村下熊自然村)。200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程新军,女,1973年3月4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身份证号码:
360103197303045029、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本市工人新村一路2号交通设计院宿舍7栋4单元101户。2006年3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6)2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新秋、熊菊华、程新军犯诈骗罪,于2006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程新秋、熊菊华、程新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06年3月2日12时许,被告人程新秋、熊菊华经事先共同商量以假撞车方式进行诈骗活动,后窜至本市子固路由程新秋故意撞向一辆出租车车尾后顺势倒下,熊菊华则将司机拦下,并提出前往医院检查。被害人张兆中将二人带至省中医院,程新秋利用原有旧伤,被医院诊断为骨折后以索要治疗费为由骗取张兆中人民币3000元。后被害人发现被骗,将钱追回。
2、2006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程新秋、熊菊华二人窜至本市文教路。程新秋故意撞向一辆出租车后视镜后顺势倒下,并将司机拦下,提出前往医院检查。被害人吴英伟将二人带至洪都中医院,程新秋利用原有旧伤,被医院诊断为骨裂后以索要治疗费为由骗取吴英伟人民币1200元。赃款被其二人挥霍。
3、2006年3月15日,被告人程新秋、程新军经事先共同商量以假撞车方式进行诈骗活动,后窜至本市洪城大市场由程新秋故意撞向一辆出租车后顺势倒下,并提出前往医院检查。被害人赵志宏将二人带至本市第三医院,程新秋利用原有旧伤,被医院诊断为骨折后以索要治疗费为由骗取赵志宏人民币3000元。后被害人发现被骗,将钱追回。
4、2006年3月17日,被告人程新秋、程新军窜至本市文教路由程新秋故意撞向一辆黑色本田车后顺势倒下,程新军则将司机拦下,并提出前往医院检查。被害人李琦将二人带至本市洪都中医院,检查时恰遇前案被害人张兆中,被张当场揭穿骗局,因此未能得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吴某某、赵某某、李某的报案笔录及陈述,医院诊断报告书、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新秋、熊菊华、程新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新秋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宣告缓刑。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程新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被告人熊菊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1日至2006年7月20日止)。
三、被告人程新军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23日至2006年7月22日止)。
上述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明华
二00六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建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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