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们的司法活动中,司法鉴定结论是重要的证据之一,是捍卫司法公正的重要力量,上海讨债公司将其称为证据之王。鉴定,顾名思义就是鉴别、确定。在社会生活中,出于不同目的需要鉴定的事项很多,范围很广,涉及社会的各行各业,但司法鉴定作为鉴别、确认诉讼证据的一种重要活动,区别于一般的鉴定,强调是在诉讼过程中,为诉讼活动提供鉴定服务;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性知识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负责任的鉴定意见。司法鉴定对于准确的定罪量刑、保证办案质量、避免冤假错案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由于目前我国司法鉴定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致使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客观性、公正性受到了一定程度的影响,这不仅增加了办案的难度,干扰了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而且使司法鉴定结论的公信力受到严重的损害,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
一、鉴定标准不统一,难以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同一个人、一个案情却鉴定出几种不同的结果,这样的司法鉴定让老百姓难以信服。比如,近年来,精神病司法鉴定打架的事情在全国屡屡出现。这些重复鉴定、多头鉴定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影响了案件的正确审理,还导致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客观公正与严肃性产生怀疑。其负面影响不容忽视。笔者看到一些学者分析这种打架现象的原因,比如可异地受理导致混乱、比如机构管理不健全、比如鉴定人对精神病等的理解不一等等。这些说法不能说是没有道理,不过,需要明确的是:我们的鉴定结论直接影响到司法的公正,就应该有一个统一的科学的标准,至少也应该有一个行业内的通行的共识。
二、鉴定人资格没有统一标准,鉴定质量难以保证。
鉴定人是鉴定的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具有科学工作者和法律工作者的双重身份,其知识结构和政治、业务素质直接影响着鉴定的质量。由于鉴定人地位的重要性和任务的艰巨性,各国法律对鉴定人条件的要求都是十分严格的。首先,要求鉴定人必须具备与鉴定项目相关的专业知识,应该是较高层次的专家并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职称,并要具备独立解决本学科范围内有关鉴定问题的能力。同时,还必须掌握一定的法律知识,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和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具备秉公执法、不徇私情的品德和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思想作风和工作作风。这些都是保证鉴定结论客观、公正的前提条件。而在我国目前的司法鉴定中,鉴定人的学识水平、道德规范院达不到上述的要求,由此原因而造成的冤案、错案时有发生,鉴定质量难以保障。其根源在于我国目前还没有一个明确的、统一的关于鉴定人资格标准的法律规范,没有一个严格的鉴定人准入机制和管理机制。
三、司法鉴定体制缺乏规范性,司法鉴定政出多门。
我国现行的是多系统、多层次、自成体系、各自独立的鉴定体制。即在公安、监察、法院三个系统中各自配备县、市、省、中央四级司法鉴定机构,各系统自成体系。同时,司法行政部门和部分政法院校、高等医学院校、科研院所创办的一些鉴定机构,对外开展鉴定业务。还有司法机关与一些医院横向合作成立的鉴定机构也参与鉴定。这种多元化的鉴定体制,显然缺乏科学性与规范性,不仅造成了人力、物力、财力的极大分散和浪费,而且引发了司法鉴定运行机制上的混乱。首先是机构繁杂,分工不明。在司法实践中,各系统、各层次的鉴定机构在鉴定受理上没有明确的分工,普遍存在着随意性。当事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随意的选择鉴定机构和鉴定人,鉴定机构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愿望随意的取舍。甚至有些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不管鉴定委托主体是否合法,不管是否属于正常的鉴定范围,不管自己是否具备对该项鉴定业务的鉴定能力,只要有利可图便来者不拒,在技术力量及技术设备软件、硬件条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下随意受理鉴定。还有的鉴定机构超范围包揽多个专业的鉴定,成了万能鉴定人。这种随意性不可避免的导致结论不一,困扰办案。由于鉴定机构的重叠设置,而众多的鉴定机构又都处于各自为政、相互独立的状态,互相之间缺乏统一的管理与协调,只是低水平的重复鉴定现象相当普遍。在司法鉴定中,同一案件出现几份不同甚至相互矛盾的鉴定结论的情况决非罕见,这种政出多门的现象常常使办案人员无所适从,影响了案件的公正与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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