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请求人:王某甫,男,195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湖阳镇湖阳村十一组。
赔偿请求人:刘某祥,男,193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湖阳镇湖阳村十一组。
赔偿请求人:周某林,男,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河县湖阳镇湖阳村十一组。
赔偿义务机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定代表人:孙某庆,院长。
赔偿义务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法定代表人:孟某昌,检察长。
1994年3月4日晚,赔偿请求人所在村村民赵某华被毒死于同村村民柳某帅家的牛屋里。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于1994年4月20日以王某甫、周某林涉嫌故意杀人决定对其实行收容审查,关押在唐河县拘留所。同年,7月30日,以刘某祥涉嫌包庇犯罪对其收容审查,关押在唐河县拘留所。刘某祥于199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自收容审查到1996年4月21日,王某甫、周某林、刘某祥一直否认参与杀害赵某华。1996年4月22日后,王某甫、周某林承认参与杀害赵某华,刘某祥承认,知道王某甫、周某林、柳某帅用敌杀死毒死赵某华,并从中得到好处。1996年7月2日,王某甫、周某林被逮捕,7月4日刘某祥被逮捕,均关押于唐河看守所。1996年9月17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三赔偿请求人均否认作案,公安机关笔录是被逼所作。
1996年9月2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6)南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王某甫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故意杀人罪判处周某林、柳某帅死刑,缓刑二年执行,以刘某祥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一审判决后,同案四被告均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6月15日又公开审理此案,三赔偿请求人同样否认作案。1998年7月1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8)南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以王某甫、周某林、柳某帅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刘某祥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判决送达后,同案四被告又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次发回重审,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22日第三次开庭审理了此案,当日三被告转取保候审。
1999年7月15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1999)南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柳某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以王某甫、周某林犯故意杀人罪、刘某祥犯包庇罪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为由,判决王某甫、周某林、刘某祥无罪。1999年8月18日宣判三赔偿请求人无罪。同案犯柳某帅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2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法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生效后,王某甫、周某林、刘某祥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侵犯人身权为由分别于2000年4月3日、4月22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刑事赔偿。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符合国家赔偿受案范围,及时将赔偿申请书送达另一赔偿义务机关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经赔偿义务机关查明,赔偿请求人王某甫、周某林因涉嫌故意杀人犯罪于1994年4月20日被收容审查,1996年7月2日执行逮捕,1999年6月22日后被取保,实际被关押1887天。
刘某祥自1994年7月30日以涉嫌包庇犯罪被收容审查,1995年6月8日转取保候审。1996年7月4日执行逮捕,1999年6月22日被取保,实际被关押1496天。赔偿义务机关认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南刑初字第96号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了王某甫、周某林犯故意杀人罪,刘某祥犯包庇罪证据不足,并已宣判无罪。三赔偿请求人要求侵权机关给予刑事赔偿,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三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事项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共同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于2000年5月18日作出赔偿决定如下:
一、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共同支付王某甫被无罪关押1887天的赔偿金;刘某祥被无罪关押1496天的赔偿金、周某林被无罪关押1887天的赔偿金。(赔偿数额以作出赔偿决定时的上年度国家统计局公布的全国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数计算);
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各承担赔偿请求人应得赔偿金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
「评析」
这是一件较为特殊的刑事赔偿案。之所以特殊,主要有以下三点,一是同案涉及赔偿请求人多、赔偿数额大,二是从涉案关押到释放,羁押时间长,达五年之久,三是由第一次的判决死刑、死缓到最终的宣判无罪,判决结果大相径庭。
本案在审理期间,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事项能否得到支持,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支持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因为他们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有时供时翻的情形。如在1996年4月至1998年6月的两年多时间里,公安机关讯问他们时,他们承认参与杀害赵某华,可当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还重审,由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当面同公安机关承办人质证时又否认公安机关承办人有逼供行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此案时他们又否认参与杀人,这些人时供时翻、多次讯问说法不一,他们作有罪供述的行为,干扰了人民法院的正常审判活动,其行为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公民自己作虚伪供述造成长时间羁押,公民自己应当承担作虚伪供述的责任,国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赔偿请求人的请求应予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赔偿请求人的行为不属于作虚伪供述被羁押的情形,国家不能免除赔偿责任。赔偿请求人的请求事项应予支持,应按标准金额赔偿。理由是:赔偿请求人在被关押期间虽有时供时翻的情形,但不符合《国家赔偿法》所规定的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的基本条件,不具备作虚伪供述的构成要件,况且是在被关押两年以后才有时供时翻的情形。
纵观全案,三个赔偿请求人自1994年4月至1996年6月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前,没有承认参与杀人,1996年6月以后虽供述了参与杀人,但前后几次,供述均不相符,相互之间矛盾点较多,不能相互印证参与作案的事实。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年、1998年、1999年三次开庭审理,三赔偿请求人一直否认参与作案,都作无罪辩护。他们的供述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和判决理由并不矛盾,其判决结果同样是王某甫、周某林犯故意杀人罪、刘某祥犯包庇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三赔偿请求人有罪,宣判无罪。这也进一步说明三赔偿请求人在关押期间的翻供与判决结果相吻合。既然三赔偿请求人的行为不符合作虚伪供述的构成要件,那么对其采取的强制措施就是违法羁押,作为侵权机关的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就应当承担因错捕错判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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