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括而言,各国或地区认为“同意杀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态度还是值得赞赏的。
“同意杀人”与一般故意杀人根本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人故意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得到了被害人的同意。因此,从生命权本身出发探讨“同意杀人”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在法律上有权处分自己的生命。如果答案是肯定的,那么他就有可能也有权委托他人处分自己的生命,同意杀人行为因而也就应当适用“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的法律格言,阻却犯罪的成立;反之,他也就无权同意他人杀死自己,“同意杀人”行为理应承担刑事责任。这里涉及的实际上是生命权人是否享有生命利益支配权的问题。
我们认为,生命利益支配权并不是生命权的具体权利内容。理由是:首先,从支配权的含义来看,生命权不可能包含生命利益支配权。对于国家与社会而言,公民生命是最为宝贵的资源,为了保证社会的持续健康发展,国家、社会总是会尽量采取其可以采取的手段来保护这一宝贵资源,而不会轻易的将它完全交由公民自由处置。在现代各国,出于刑法的谦抑和刑罚的功能之实现的考虑,自杀已不再被作为犯罪处理。但在社会一般观念看来,它仍然是一种反社会的消极行为。对于这一行为,其他公民或者组织,可以,甚至在某些场合必须予以干涉。干涉公民自由处分自己生命的行为不仅不是违法行为,对于具有特殊职责的人来说,甚至是他们的一种职责。而不具有这种法定职责的人救助自杀者的行为,也往往得到社会的广泛赞誉而不是对其干涉行为的非难。
其次,从法理上看,生命利益支配权也并非法律权利。公民处分自己生命的行为,从“私”的层面看,它使得个体归于消灭,最宝贵的价值———生命被毁灭;从“公”的层面看,它既是社会意识领域极端的反社会行为,同时又不可避免的造成社会小群体以致公共利益的损害。这样的一种行为,显然严重不利于统治秩序,不应当也不可能被法律评价为合法行为。然而,考虑到刑事责任的效果和对人性的怜悯,现代法律,包括刑法,只能无奈地将它作为不具有可罚性的行为来处理。即将生命权人处分自己生命的行为在法律上定性为一种事实支配行为,也就是适法行为,而非法律上行使权利的行为。
再次,从法律引导社会观念的角度来看,也不宜在法律上确定生命权人享有生命利益支配权。这样无异于鼓励生命权人自由处分自己的生命,刺激自杀率的攀升。而这种状况显然是当局所不愿看到的。
综上所述,生命利益支配权并不是生命权内容的组成部分,因而即使是生命权人自身,也并不在法律上享有该项权利。而从授权的成立来看,每个人有权,并且仅仅有权自由处置或者委托别人代为处置“自己权利以内”的事项。刑事领域中被害人承诺作为犯罪阻却事由的适用,在一定意义上也与此类似。被害人自身在法律上都不具有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又何来同意他人杀死自己的权利?因此,在法律的眼中,被害人对行为人非法故意剥夺其生命的允诺并不具有影响行为性质的意义。“同意杀人”与非同意杀人在对他人生命权的侵犯这一行为本质上,也就没有根本的不同。这也是安乐死所以不应被合法化的最直接的原因。
一、什么是同意杀人
同意杀人是指受被害人的嘱托,或者得到被害人的承诺而实施的杀人行为。具体包括受托杀人与得承诺杀人。在现代各国刑法理论中,经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犯罪阻却事由或者辩护事由。
但这是否意味着“同意杀人”行为因而也可以游离于刑法规制之外呢?从立法例来看,目前仅为数不多的几个国家或地区刑法对“同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日本、韩国等。在这些国家或地区刑法中,对受托杀人与得承诺杀人行为刑事责任的规定,通常轻于一般故意杀人。如日本刑法对同意杀人(嘱托、承诺)罪规定的刑事责任为“6个月以上7年以下惩役或者监禁”,而一般故意杀人罪最高则可至死刑;在刑法没有对“同意杀人”的刑事责任作出特别规定的国家或地区,如我国,一般认为“同意杀人”在性质上与一般故意杀人并没有本质的不同。不同点仅在于刑事责任存在轻重之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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