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6年10月,原告吴某因下腹胀痛有一包块到被告某医院诊治,被诊断为:左侧卵巢恶性畸胎瘤可能性大,择期手术。11月4日,被告在行剖腹探查术时擅自将原告双侧卵巢完全切除,后医患双方发生纠纷。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经鉴定虽不属于医疗事故,但确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1年11月14日,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住院医疗费用、院外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万余元。
2004年5月,原告就后续医疗费再次起诉到法院,并在诉讼中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增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权最迟应从判决书生效时起算,原告主张时已过期,被告对此以诉讼时效进行抗辩,故对该项权利不再予以保护。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起诉后才申请伤残等级鉴定,等级确定后方知其应主张的权利内容,故其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权利应予保护。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具体请求应视原告身体受到的损害后果而定,其后果在医疗过错发生后持续发展,又因后续医疗而不断变化,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伤残与否、伤残等级程度都需由具有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认定,其提起残疾赔偿金请求的诉讼,前提应该是伤残等级鉴定结果确定。那么,伤残等级鉴定应该何时提出才能得到保护?对于比较直观和常见的残疾,当事人一般都能及时申请鉴定。而一些内在、不易发现的损害,未及时提出鉴定的,大致分两种情况:一是当事人明知自己的身体受到损害,但自己不确定到底是不是残疾,也不做鉴定的;二是因缺乏医学常识并未意识到所受伤害属于残疾,随着病情的发展而发现残疾的。无论是因不确定没及时做鉴定,还是最终自己发现残疾而鉴定的,提起诉讼都表示未放弃其权利。如果仅依照身体损害的规定限定一年的诉讼时效,受害方的权益就很难得以保护,也显失公平。因此,评残的时间应适用20年最长诉讼时效予以保护为宜,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诉讼时效应从评残之日起算。
诉讼时效制度的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现实中,身体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属于自然之债,致害方有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用诉讼时效抗辩,逃避责任,是不道德的。致害方应该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受害方有明确放弃权利的意思表示,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而被告无法证实原告曾表示放弃权利,故原告的权利应该得到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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