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制造的海尔被标注成青岛生产,是商家为提高产品的竞争力故意所为,还是工作疏忽所致?7月11日,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审结了郑州消费者王进府状告河南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虚假标注产品产地,构成商业欺诈案一,认定河南国美误标产地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但构不成商业欺诈,依法判令被告河南国美电器退还原告王进府购货款6999元,同时原告退回被告海尔笔记本电脑;驳回了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今年31岁的王进府,家住郑州市金水区。4月18日,王进府到河南国美电器公司陇海路店购买了一台海尔H30型笔记本电脑,价款6999元。当时,河南国美电器在该笔记本电脑的商品标价签和产品功能卡上均标明其产地是青岛。王进府回家后才发现,该产品包装上显示产地为广东东莞,并非青岛生产。
王进府认为,河南国美电器虚假标注产地,误导消费者购买,已构成商业欺诈,遂一纸诉状将河南国美电器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法院判令河南国美退还其购货款6999元,并增加一倍赔偿6999元。
6月2日,二七区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进府及其委托代理人,号称郑州打假第一人的葛锐参加了诉讼。
被告首先对原告消费者的身份提出质疑。被告认为,原告并非是我国消法意义上的消费者,而是典型的买假索赔人,因此不应适用我国消法关于双倍赔偿的规定。
被告还认为,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欺诈必须以故意为构成要件,而且该故意与消费者的购买行为之间要有因果关系。被告工作人员由于工作疏忽,误将青岛公司的产品标注为产地青岛,这仅是过失行为,而依原告经历及判断能力,在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产品本身均能看出真实产地情况下,是不可能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所以,原告的起诉缺乏法律依据,被告不应当承担双倍返还责任。
二七法院审理认为,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所谓欺诈行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欺诈行为的构成必须符合两个要件,一是在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二是该故意与消费者购买商品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被告抗辩称其在商品标价签和产品功能卡上错标产地并非出于故意,而是工作人员疏忽所致,将青岛的产品误标为产地青岛。对此,法院查明后认为,被告的工作人员误标产地的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是,该电脑的外包装上产地广东东莞的标识清楚完整,依原告的阅历和对产品的认知程度,对该明显的标注应当会明白无误地注意到,不会轻易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一倍赔偿的要求,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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