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征税的提出
众所周知,从1996年5月1日至1999年6月10日,在短短的三年中,中国人民银行为调控宏观经济、刺激经济发展,连续七次下调人民币存、贷款利率。降息无疑对支持企业生产经营,加快企业改革步伐,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降息及逾期贷款计息方法调整造成了金融机构营业税收入大幅滑坡。而与此同时,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9号规定暂不征收营业税的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却在近几年连续增长。针对此情况,1999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下文对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的构成特点以及相关内容进行调查,从税务部门调查的情况及发表的观点看,大多数主张对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征收营业税,其理由大体可以归纳为:①政策上有依据;②能有效防止逃税行为的发生;③能维护税收政策的统一性;④开辟了新的税源。
二、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的组成
金融机构往来由四个方面组成,一是与央行所发生的资金往来,包括金融机构按国家规定缴存央行的法定准备金,存放中央银行的备付金等款项,以及央行对一般金融机构贷款包括央行对商业银行的再贴现等;二是同一银行系统内部不同行处之间所发生的资金账务往来业务即联行往来;三是与其他银行之间的资金往来即同业往来,包括同业拆借,同业存放,结算过程相互占用的资金;四是与其他金融机构的资金往来,即与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等其他金融机构之间的往来。
这里所说的资金往来包括本、外币资金。各金融机构对往来资金均按规定或相互约定的利率相互计息,其取得的利息收入即是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在实际操作过程中,金融机构对往来收入和支出核算过程是:金融机构将相互占用的资金每天分别计算借方和贷方发生额,由此推算出一个计息积数,定期结算一次,贷方积数乘以利率,得出该时期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反之,为金融机构往来支出。
三、对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征税的反驳
本人作为一个央行工作者为此对某县金融机构往来收入的特点、相关内容及其盈亏状况也作了一次专门调查,调查的情况与税务部门调查的情况大体相同。得出结论是:金融机构往来收入不但不能征税,而且就目前金融企业的状况,国家还应调低银行营业税率。
(一)目前对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征税缺乏足够法律依据。根据《营业税目注释》国税发〔1993〕149号解释:金融业中仅存款或购入金融商品行为,不征收营业税。既然金融机构按国家规定缴存央行的准备金和存放央行的备付金存款,可视为《营业税税目注释》中规定的存款,那么金融机构存放本系统,存放同业的用于保支付的款项同样应视为存款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从1999年12月1日开始征收的居民储蓄利息税来看,也没有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存款利息收入征税;而金融企业在系统内或同业间为保支付的存款利息收入也应不征税。因为营业税既具有行业税的特征,更重要的是它还具有行为税的特征。
主张应对金融机构往来收入征税的依据来自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1995〕156号第十问的回答规定,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的行为,均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他们认为从维护政策的统一性考虑,金融机构往来收入也应征税。但本人认为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的行为是直接融资,如果是为挣取比存放金融机构存款利息高的利差,就应交税,如果它收取的是按国家规定的单位存款利率计算的占用费,就不应交营业税。这里评判的标准是国家规定利率水平。同理,金融机构存放央行、系统内和同业用于保支付的款项,是执行央行规定的利率,也不应交纳营业税。从行为税特征和央行利率政策来看,在金融机构往来中只有拆借,才具有征税的依据,因为它是一种主动获取较高利息收入行为。目前,我国资金拆借市场还不够完善发达,拆借利息收入占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极少。1998年,某地拆借资金利息收入只占金融机构往来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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