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迁人的养殖场被“误拆”应该如何处理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4-01-30 05:30:08 254 人看过

近年来,随着被拆迁人法律意识的提升,暴力强拆行为在逐年下降,而“误拆”“以危代拆”等拆迁形式却在逐年上升。今天即明律师就以案释法,代领大家了解一下,当我们面对“误拆”时,该如何救济。

“误拆”还是强拆?

张女士在湖北某地经营者着一家养殖场,因铁路建设需要,张女士的养殖场在征收范围内,但由于双方对拆迁事宜没有达成一致意见,至今张女士与征收方未达成协议。

2018年7月15日拆迁公司根据拆迁办的要求,在拆除已签订征收补偿协议的董某的养猪场时,将临近的张女士经营的养猪场拆除,2018年7月16日张女士知晓后随即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经一番调查后,竟向张女士这样回复:拆迁公司拆除张女士猪场的行为虽未与拆迁办沟通,但张女士猪场具备拆除条件,因此,拆迁公司的拆除行为程序合法合规。

对此张女士十分气愤,张女士认为是因自己与拆迁办未达成协议,拆迁办故意拆除了自己的养猪场,所以提起行政诉讼,将拆迁办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判决拆除行为违法。

拆迁方同意赔偿,却认为“误拆”不属于行政行为,应认定为民事侵权行为

拆迁办对此事坚持称为误拆,拆迁办认为:“张女士的养猪场与董某的养猪场之间相隔仅四米,拆迁公司在拆除董某的养猪场时,因操作失误拆除了相邻的张女士的养猪场,发现错误后拆迁公司也立即停止了操作,但因猪舍系空心砖结构,拆除人员发现时猪舍已拆除完毕。

我们与拆迁公司之间确实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因此相应的法律赔偿责任我们愿意承担。但对于误拆这一行为的定性,我们认为并非行政行为,我们和拆迁公司应承担的是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拆迁公司“误拆”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委托的行政主体即行政机关承担

拆迁办与拆迁公司之间形成行政方面的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的规定,该委托行为并不发生行政主体资格的转移。因此该拆迁公司在与拆迁办约定的范围内的拆除行为系代拆迁办实施的受委托行为,相应法律责任应由委托的行政主体即拆迁办承担。

此外,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其中明确载明:“民警在接到张女士的报案后,及时向征地拆迁办公室询问,征地拆迁办公室表示拆除张女士的养猪场是政府行使行政管理的行为,并向民警出具了张女士养猪场的评估底稿、情况说明等材料。”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拆迁办对这次的拆除行为已做足了充分的准备,完全知情。并不是其辩称的“误拆”,但即便是误拆,也不能否定拆迁办应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由于拆迁办是土地征收的实施机关,其委托拆迁公司的行为,应属于行政行为,而非民事行为。因此,拆迁办作为委托的行政机关应当承担因拆迁公司的违法行为造成的后果。

最终,人民法院支持了张女士的诉讼请求,确认该强拆行为违法。

文章的最后,即明律师想要提醒给位被征收人,所谓“误拆”,不过是拆迁方借误拆之名,行强拆之实。因此,被征收人在征地拆迁实施期间,尤其是在和政府谈判陷入僵局的时候,一定要多留个心眼,外出话最好要家中留人,有条件的最好安装摄像头。

如果“误拆”已经发生,一定要立即报警并保存报警记录,还要记得拍摄视频取证。事后要尽快联系专业律师,以尽早提起法律程序,帮自己拿到合理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四章 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n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n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复议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起诉复议机关不作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n两个以上行政机关作出同一行政行为的,共同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共同被告。\n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n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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