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②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③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④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⑥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该条的规定内容,上述情形可以分为三类:一是有违法行为但不是犯罪的(指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二是缺乏追诉条件的(包括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没有告诉或撤回告诉的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三种情形);三是法律规定免除刑罚的(包括经特赦令免除刑罚和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这三类情形都是有危害社会的行为存在,由于不认为是犯罪或者不具备追诉条件或者法定免除刑罚,而不实际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当判明有以上情形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追究,在侦查环节应当撤销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应当不起诉,在审判环节应当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由于这类案件存在危害社会的违法行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国家不承担羁押的赔偿责任,但是,属于上述情形的被告人被判处刑罚的,国家不予赔偿。
(1)有违法行为但不是犯罪的,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一118
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是刑法规定的犯罪概念,这一概念规定了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触犯刑法规范的和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同时又规定了“但书”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一但书把虽然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排除犯罪之外。《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将此作为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之一。《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三项又将此情形作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加以规定。从《刑法》、《刑事诉讼法》和《国家赔偿法》的法条规定来看,应该说三部法律的立法精神是一致的,对于有违法行为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国家不追究其刑事责任,也不承担其被羁押的赔偿责任。
实践中,这类情况在处理伤害案件的赔偿问题时,比较常见。如对逮捕时被鉴定为轻伤,而后来又重新鉴定为轻微伤的情形,因为在性质上是伤害行为,而仅仅在程度上达不到犯罪的要求,而作无罪处理,所以应届于国家免责的情形。因为这种情况下,也要考虑被害人的权益保护,如果被害人尚未得到安抚,即一味追求对违法行为人的国家赔偿,不符合刑事诉讼中各方利益均衡保护的要求。
(2)缺乏追诉条件的,即“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这三种情形属于犯罪行为存在,但由于追诉犯罪的条件不充足,而不实际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追究已失去意义。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罚又是追究刑事责任的必然结果,从犯罪行为发生到刑罚实现,要经过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实际追究,在实际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除了有犯罪行为发生这一实质要件以外,还要具备追诉条件的程序要件,犯罪没有超过追诉时效期限,告诉才处理案件具备告诉条件,有实际追究的对象等,都属于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序性要件,如果缺乏追诉条件,刑事责任、刑罚就不能实现。在追究刑
事责任的过程中,当判明上述追诉条件不成立时,就应当停止追诉活动,终止诉讼程序,这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有条件地不追究犯罪的情形。国家法律之所以这样规定,或者是基于惩治现行犯罪的考虑,或者是基于保护刑事被害人利益的考虑,或者是基于诉讼经济、人道主义的考虑。由于行为人确实存在犯罪行为,只是由于具备法定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才终止诉讼活动,所以国家就获得免责权。应当提及的是,在被告人死亡的情况下,如果经查确系无犯罪行为,在生前被羁押的,仍应当赔偿。
(3)法律规定免除刑罚的,即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和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这类情形也是以犯罪行为的存在为前提的,特赦是国家对特定的犯罪人免除其刑罚的全部或者部分的执行,特赦属于国家行为,通常是由国家元首或者最高权力机关以命令的形式宣告。特赦令一旦发布,表明国家放弃了对被特赦的犯罪人的刑罚权。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当然无权要求国家赔偿。“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是指有犯罪行为存在,依法不予追究的其他情形,这种情形也不能请求国家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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