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标准是什么?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2-01-20 04:19:33 227 人看过

一、交通伤残司法鉴定标准是什么

符合评残标准一级至四级的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五级至六级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七级至十级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具体如下:

(一)一级:器官缺失或完全丧失功能,其它器官不能代替,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完全或大部分不能自理者;

(二)二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者;

(三)三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者;

(四)四级: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特殊医疗依赖,生活可以自理者;

(五)五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有较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

(六)六级:器官大部缺损或明显畸形,有中等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七)七级: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轻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存在一般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八)八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有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九)九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轻度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十)十级:器官部分缺损,形态异常,无功能障碍,无医疗依赖,生活能自理者。

与此同时,该标准又根据工伤及职业病可累及每个系统和器官,评残标准应覆盖各主要临床学科的情况,将人体器官系统相近或有联系的临床科学编组,划分为五个部分,即:

1、神经内科、神经外科、精神科部分;

2、骨科、整形科、烧伤科部分;

3、眼科、耳鼻喉科、口腔科部分;

4、普通外科、胸外科、泌尿生殖科(包括妇科)部分;

5、职业病内科部分。

相关知识点:

(1)“标准”对残情的分级,是以器官缺损、功能障碍、对医疗依赖和护理依赖的程度,并适当考虑一些特殊残情造成的心理障碍或生活质量的损失进行确定的。

(2)器官缺损是工伤的直接后果,是评残标准分级的重要依据,诸如肢体的缺失器官的切除等,-骨缺损,即使无功能障碍,亦属致残。职业病不一定有器官的缺损。

(3)工伤后功能障碍的程度与器官缺损的部位及严重程度有关,职业病所致的器官功能障碍与疾病的严重程度有关,是评残标准分级不可缺少的依据。对功能障碍的判定,应以医疗期满后的医疗检查结果为依据。至于每种残情怎样才算医疗终结,则需根据评残对象逐个确定。

(4)医疗依赖是指伤、病致残后,于医疗期满后仍然不能脱离药物或其他医疗手段治疗者。这是评残标准分级不能忽视的问题。如外伤后癫痫不能脱离抗痫剂,外伤后糖尿病不能脱离胰岛素治疗等。

(5)护理依赖是指伤、病致残者因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者,这是评残标准分级必须有的内容。该“标准”的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五项:

①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

②护理依赖的程度分为三级:

③完全护理依赖,指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均需护理者。

④大部分护理依赖,指生活大部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

⑤部分护理依赖,指部分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五项中一项需要护理者。

(6)心理障碍是指一些特殊残情,在器官缺损或功能障碍的基础上虽不造成医疗依赖,但却导致心理障碍或减损伤残者的生活质量。这是评残标准发级不能遗漏的问题。如面部损伤疤痕毁容、外伤后失去性功能者等,在评定残情时,应适应考虑这些后果。

(7)伤残等级为确定伤残待遇和安置工伤职工的主要依据。

二、司法鉴定不接收个人委托吗

司法鉴定是可以接收个人委托鉴定的,个人委托司法鉴定时,需要符合法律的规定,如果不符合要求的,鉴定机构是不受理的。

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

第十一条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

第十二条委托人委托鉴定的,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核对并记录鉴定材料的名称、种类、数量、性状、保存状况、收到时间等。

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材料有异议的,应当向委托人提出。

本通则所称鉴定材料包括生物检材和非生物检材、比对样本材料以及其他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资料。

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

(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

(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

(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

(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

(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

(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

(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三、交通事故伤残鉴定的流程:

(一)检验、鉴定、评估机构、人员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委托或者当事人委托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评估。检验、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后,应当出具书面结论,由检验、鉴定、评估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三)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四)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

(五)评定书。评定人评定结束后,应制作评定书并签名。评定书包括一般情况、案情介绍、病历摘抄、检验结果记录、分析意见和结论等内容。

《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章 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 第十五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得受理:\n(一)委托鉴定事项超出本机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的;\n(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n(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n(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n(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n(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n(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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