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评析】
一、王旭宁及九阳公司的专利权是否具有创造性及本案是否需中止审理
在本案中,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提出抗辩,认为涉案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并以此为由要求法院中止审理。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向法院提出了多篇对比文件,以此来否定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一审、二审法院都对涉案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进行了初步判断,发现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提交的三份对比文件并不能完全覆盖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同时,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将不同对比文件中所记载的技术进行拆解再加以组合,以此来否定涉案专利的创造性。这种做法反而证实了涉案专利的创造性。
依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专利授权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而法院作为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判机关,无权对专利权的效力进行评判。依照《专利案件若干规定》第11条:“人民法院受理的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告在答辩期间内请求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不中止诉讼。”法院通过初步审查帅佳公司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的对比文件,判断其不足以影响专利权的效力。同时,2004年在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针对宁波海菱公司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案件中,本案专利相应经过了无效和行政诉讼程序,维持了专利的有效性,因此本案专利权的有效性是显而易见的。因此,一、二审人民法院对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中止诉讼的请求,均不予支持。
二、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于已有技术的抗辩是否成立
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主张涉案专利技术属于已有技术的证据与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无效宣告程序所使用的证据相同,即6份中国专利文献,该6份专利文献均是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王旭宁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依照我国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发明专利的授权须经实质审查,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王旭宁的涉案发明专利经过实质审查并得以授权,表明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且该专利技术同申请日以前的已有技术相比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对于王旭宁的涉案专利而言,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使用的6份专利文献所记载的技术显然属于已有技术,但二者不同,前者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故一、二审人民法院法院认定帅佳公司、西贝乐公司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于已有技术的主张不成立,其公知技术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三、有关本案的赔偿数额问题
九阳公司和王旭宁要求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抗辩该项请求无事实依据。《证据规定》第75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诉讼中,一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账册进行证据保全,但两被告拒绝提供,故推定九阳公司和王旭宁要求帅佳公司和西贝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万元的主张成立,予以支持。二审人民法院也对此加以肯定。
【法条链接】
《专利法》(2001年)
第11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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