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6)萍刑二终字第40号
原公诉机关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爱国,男,1970年2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醴陵市东堡乡水坪村卢家组114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5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第一看守所。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审理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爱国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3月24日作出(2006)湘刑初字第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爱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5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卢爱国与一男青年骑摩托车到本市湘东区麻山镇的白云寺踩点,准备偷盗佛像。同月17日,被告人卢爱国以拖河沙为由,要李文武开来一辆小金刚货车,于当晚19时一起来到醴陵西厢加油站,同案人林清海(侦查机关称批捕在逃)与其他五名同案人一起上了该货车。卢爱国与林清海坐在副驾驶的位置,汽车一直开到本市湘东区麻山镇。在车上,被告人卢爱国讲:“到岸就剪掉电话线,把寺庙里的人捆起来”。当汽车到达白云寺附近时,被告人卢爱国便指着山上说:“就在这上面。”之后,林清海和李文武在车上等,被告人卢爱国与其他五同案人下车,爬围墙进入白云寺内,卢爱国守在寺庙门口,其余五人拿出携带的刀、绳子进入寺内管理人员的房间,采取持刀威胁、掐脖子等暴力、胁迫手段,分别将寺庙内管理人员释衍庆、彭淑文、闵真友、聂仁秀、胡蒲英的手脚捆绑起来,并威胁说谁喊就杀了谁。然后,将寺庙内的18尊罗汉佛像、1尊阿难佛像、1尊伽叶佛像搬至李文武开来的小金刚货车上,一起逃离现场。同月18日,被告人卢爱国与林清海等人将抢来的20尊佛像藏匿于醴陵市白兔潭泉园村林清海家中。7月下旬,林清海以4万元的价格将上述20尊佛像销赃给唐勇军。被告人卢爱国与林清海等人进行了分赃。经估价鉴定,上述20尊佛像价值人民币1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释衍庆、彭淑文、闵真友、聂仁秀、胡蒲英各自的陈述,证实了2005年7月17日晚,一伙男青年持刀、绳子到白云寺内,将其捆绑,持刀威胁其不准出声,抢走寺庙内的20尊佛像的经过情况。
2.证人李文武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份的一天,卢爱国以拖河沙为由租他的车,后卢与其他几人一起上了车,其按卢爱国指的路线将车开到萍乡市湘东区马山镇白云寺附近。在车上,卢爱国讲:“到岸就剪掉电话线,把寺庙里的人捆起来”。后卢爱国等人抢来佛像放在车上,其用车将佛像运到醴陵市白兔潭一户人家的经过情况。
3.证人唐勇军的证词,证实了2005年7月底林清海以4万元的价格将20尊佛像卖给他的情况。
4.现场勘查笔录、摄影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盗佛像的情况。
5.李文武的指认笔录,证实当时将佛像卸放的人家系林清海家。
6.取赃笔录,证实了公安机关从唐勇军处收缴被抢20尊佛像的情况。
7.收条,证实了白云寺领回被抢20尊佛像的情况。
8、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了上述被抢20尊佛像的价值为人民币15万元。
9被告人卢爱国的相应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卢爱国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持刀威胁、用绳子捆绑等暴力手段,劫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卢爱国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
1、被告人卢爱国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2、作案工具塑料绳依法予以追缴。
上诉人卢爱国上诉提出,赃物估价过高,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卢爱国上诉提出赃物估价过高的意见,经审理认为,赃物估价鉴定结论,系萍乡市湘东区价格认证中心依法接受委托作出的,该结论真实、客观、有效,应予采纳。上诉人卢爱国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爱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持刀威胁、绳子捆绑等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共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鉴于上诉人卢爱国属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卢爱国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糜婧
审判员胡干成
代理审判员严国强
二00六年五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李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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