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地产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存在哪些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是工作效率低、专业水平低。清算组在破产程序中尚未形成职业化的履职标准。清算组作为事实上的管理人,非职业化的情况非常严重,工作效率总体上不高。这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破产工作的进程和效率。另一方面,实践中的清算组组成情况比较复杂,成员可能来自政府部门、中介机构、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等等。其中有的人来自与破产有一定关联的法律、会计等专业部门,有的来自与破产无关的非专业部门,二者都不是专业从事破产管理的职业主体,即便目前法律或会计等与破产有一定关联的主体,其是否具备破产管理所必需的专业技能和知识也并不十分确定。因此,二者并非都适合履行破产管理人职责。
二是利益不超脱。清算组成员往往与原企业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有的甚至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很难确保立场的公正性、中立性或超脱性,从而使破产管理与清算过程中的债权人利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
三是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权难以行使。由于清算组的组成与政府各部门有较为密切的联系,因而,清算组的职能在某种程度上具有行政清算的色彩,使债权人会议对清算组的监督权受到非常不利的影响。在一些具体案件中,债权人会议的监督流于形式,事实上落空。
四是责任难以有效追究。我国现行法律较为关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个人违法行为,在规制过程中较为注重严重违法行为以及触犯刑法的行为。实践中,对于严重违法以及触犯刑法的个人追究责任法律依据尚可。但是,对于清算组的违法行为,例如,造成破产财产浪费、破产成本过高或者侵犯了有关权利人权利的行为,由于清算组是临时组织,没有承担责任的能力,破产程序终结后便告解散,因而无从追究责任。
五是成本控制差。这是现行清算活动中问题比较大的一个领域。有些破产企业已经负债累累,但清算组却不能从善良管理人的角度对清算企业的各项支出作出对企业有利的计算。清算费用及工作报酬等支付不经济,在破产实践中已经成为常见现象。
六是破产财产处分不公平。我国企业破产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明显低价评估变卖破产企业财产的现象。这在很大程度上损害了破产企业及其债权人的利益。
二、破产清算与破产重整的区别是什么
(1)参与破产清算与重整活动的主体不同。债权人包括有物权担保的债权人、债务人及债务人的股东等个利害关系人等均参与重整程序的进行。而参与破产清算的主要是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一定情况下也可由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2)管理人的职责有所不同。破产清算程序中的管理人主要进行管理工作,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等。在重整中管理人担任的角色更像是监督人,对重整活动进行监督。
(3)重整企业可运用多种重整措施,达到恢复经营能力、清偿债务、避免破产的目的,除延期或减免偿还债务外,还可采取向重整者无偿转让全部或部分股权,核减或增加注册资本,向特定对象定向发行新股或债券,将债权转为股份,转让经营或资产等方法。重整的目的在于维持公司之事业,而不限于公司本身,故必要时还可采取解散原有公司,设立第二公司,或公司分立、与其他公司合并等方法。
(4)对担保物权的限制不同。根据新《破产法》第109条的规定:“对破产认得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即别除权。别除权是基于担保物权及特别优先权之优先受偿权产生的,其就特定财产的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不受破产清算和和解程序的限制,但在重整程序中受到一定的限制。这是二者的重大不同之处。限制担保物权的目的,是为保证债务人不因担保财产的执行而影响生产经营,无法进行重整挽救。
(5)重整程序具有强制性。只要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及出资人组以法定多数通过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对所有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而且,在重整计划草案未获全部表决组通过的情况下(但至少有一组通过),如重整计划草案符合法定条件,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批准。法院可在保证反对者的优先权利和既得利益不受损害等法定条件下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避免因部分利害关系人的反对而无法进行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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