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后,单位应及时到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统一办理终止关系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转移手续,将这些职工的住房公积金转入“住房公积金暂存代理户”,由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代职工原单位进行管理,并按规定履行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计息、提取、核算等管理工作。
女职工在“三期”内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1997年5月8日,张女士与国华国际工程承包公司签订有效期限自1997年5月8日至2001年5月7日的劳动合同,后经双方续订,劳动合同有效期限延长至2005年5月7日。从2003年起,张女士因国华公司取消其工作岗位而在家待岗,国华公司按每月545元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2005年3月15日,国华公司书面告知张女士其劳动合同将于2005年5月7日到期终止。张女士以自己处于孕期为由,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国华公司顺延劳动合同的期限。海淀仲裁委于9月22日作出裁决书,确认国华公司与张女士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张女士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06年1月30日,张女士分娩产子。6月,张女士未到国华公司工作。6月27日,国华公司以张女士6月1日至27日期间旷工为由,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本人。在庭审中,国华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女士在劳动合同期内存在长期旷工行为。
海淀法院已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女士与国华公司的劳动合同应自2005年5月8日起顺延,国华公司负有向张女士按月支付工资的义务,判决国华公司向张女士支付2005年6月至2006年5月的工资4360元及经济补偿金1090元。
在此期间,张女士曾向海淀仲裁委提出申诉,要求国华公司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至哺乳期结束,补发其2006年6月至8月的工资,并支付赔偿金。10月20日,该委裁决国华公司向张女士支付2006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2198元,驳回了张女士的其他请求。
国华公司因不服该裁决,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其对张女士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有效,不同意向张女士支付2006年6月至10月期间的基本生活费。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已生效裁决书和民事判决书,认定国华公司与张女士的劳动合同期限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即自2005年5月8日起双方劳动关系顺延。在双方当事人劳动关系顺延存续期间,权利义务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调整。庭审中,国华公司未能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女士在劳动合同期内存在长期旷工行为,故法院认为其于2006年6月27日以张女士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双方仍存续劳动关系。国华公司理应支付张女士2006年6月至哺乳期满即2007年1月的基本生活费3542元。
劳动争议这一类特殊的案件,是由两者地位平等亦或不平等的性质来决定的。平等是指用人单位有用人管理权,劳动者有接受用人单位合法、合理管理的义务,同时,也有主张自己合法及合理的权利;不平等是指两者地位的悬殊所决定的,必然造成了两者地位的不平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地位不可能绝对的平等,而只能尽可能的做到相对平等,这就需要用人单位应加强规范自己的管理及约束行为,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实现最大化。
女职工作为劳动者群体中的众多分子,其享有的生育子女的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故在该期限内,用人单位应依据劳动法的规定,将孕期、产期、哺乳期即“三期”的女职工的合同期限顺延至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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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据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北京市劳动合同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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