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中,商品经济关系是其主要的调整对象。
民法上平等的基本含义,是具有独立人格的民事主体在民法上地位平等。它表现的是民事活动领域内当事人之间的一种相互关系,当事人在这种关系中相互保持其独立的意志和自由。例如,在商品交易(买卖关系)中,双方必须自由协商,任何一方都不能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就表现了双方地位的平等。
因此,民法上的平等与政治上的平等不完全相同:在政治领域,不平等主要表现为政治特权和身份等级制度。民法上的平等则描述的是私人(即具有独立利益和独立意志的主体)之间的关系。民法上的不平等,表现为民事主体在意志上的依附性,即如果主体之间存在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则意味着不平等。
(一)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
1.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概念和特点
财产关系是生产关系或经济关系在法律上的用语。它主要是指人们在社会生产、交换、分配以及消费等经济活动过程中因对物质财富的支配和利用而形成的社会关系,换言之,具有经济内容的社会关系均属财产关系。
民法上的财产,通常指的是金钱、财物以及当事人享有的财产权利。对于财产,存在三种不同的理解:
一种是财产仅仅指物,即人的身体之外能够被人力所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如房屋、家具、机器设备以及水、电、天然气等;
另一种是财产不仅指有形的物质实体,而且包括无形财产,如专利技术、注册商标、作品以及当事人享有的各种财产权利如债权、继承权等;
第三种是财产不仅包括当事人所享有物质利益的各种物、财产权利,而且还包括当事人承担的各种财产性质的义务(债务)。
一般情况下,民法上的财产一词,更多的是在前述有关财产的第二种含义上使用。
就财产支配者相互地位而言,有些财产关系的主体没有独立、自由的决定权利,其意志受制于相对方,如税收关系,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的规定缴纳税收,纳税人无权与税收机关就税收的条件进行协商。有些财产关系的双方主体则处于平等的地位,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另一方,如买卖关系,双方只能就交易的条件进行平等协商。民法所调整的财产关系具有平等性质,其一般特点是:
(1)当事人在法律上地位平等。在民事交往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身份的差别(如国有企业和私营企业订立合同时,双方的地位毫无差别)。对于财产的支配,不同的当事人具有完全相同的权利,也就是说,不论财产本身的性质如何,民事主体对财产所享有的利益都同等地受法律保护。例如,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公民个人的财产,在法律上都应获得同等的保护。
(2)当事人支配财产的意志独立、意志自由。任何民事主体对于自己的财产都享有独立的支配权,不受包括国家权力在内的任何他人的非法干扰和侵犯。在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当事人有权自由地交换财产、使用财产和处分财产。
2.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的具体范围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主要包括:财产支配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财产所有关系)、财产流转关系(其中最重要的是商品交换关系)、智力成果支配和利用的关系以及遗产继承关系。
财产支配关系是人们就对于财产的占有和利用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在社会生活中,人们要生活和生产,都离不开对一定财产的支配,即占有和控制一定的财产,通过对财产的使用来满足其生活和生产的需要。为了避免人们在支配财产时发生相互之间的冲突,法律必须明确界定当事人所能够支配的财产的具体界限,明确其支配的财产的具体范围和内容。例如,某甲对于其以合法方式取得的房屋,应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利益,任何人都不得对某甲的这种利益进行侵害或者妨害;又如,某乙依法取得对国家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应当对该土地享有占有、使用的利益,任何人不得对之进行非法侵害,等等。财产支配关系,特别是财产所有关系,是一种最为基本的财产关系,属于静态的财产关系;
财产流转关系是人们就财产的交换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为更好地享用财产所带来的利益,满足各种不同的物质需求,满足生产和生活的需要,财产占有人必须经常地相互交换财产。如以工资购买消费品、将生产的商品拿到市场上出售,以及借贷金钱、租赁房屋等等。特别是在企业进行生产的过程中,修建厂房、购买机器设备和原材料、雇佣工人、销售产品、向银行融资等等,都必须发生大量的财产流转活动。在这种因交换财产而发生的活动中,人们必须遵守民法所确定的一定的规则,否则,就无法建立正常的交易秩序。在财产流转关系中,商品交换关系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
智力成果支配关系是人们就发明创造、注册商标、文学艺术作品和其他作品等进行支配、利用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作为一种脑力劳动创造出来的精神产品,创造人应当享有一定利益,如同财产所有关系一样,法律必须确定各种智力成果支配权的归属,确定智力成果拥有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智力成果支配关系实际上也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支配关系,只不过当事人支配的是一种无形的财产;
遗产继承关系是基于人的死亡而发生的一种财产变动关系。自然人一旦死亡,其遗留的财产(遗产)就必须有新的主人(继承人)。
为了避免因遗产继承而发生的纠纷,保障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家庭成员的合法权利,民法必须对继承人的范围、继承顺序、遗产分配方式等作出明确规定。遗产继承关系发生在家庭内部,与一定的身份相联系,但其本质上仍然是一种财产关系。
(二)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
人身关系是与特定人自身密切相联系且无财产内容的社会关系。人身关系由人格和身份所产生。
人格在民法上有两种含义:一是指民事主体的法律地位即主体资格(如自然人的人格),二是指民事主体生存和发展的必要条件(如姓名、生命健康、婚姻自主、肖像等)。此处是指第二种含义,亦即人身关系中的人格关系,是主体基于姓名、名称、生命、健康、肖像、名誉、荣誉等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身份关系是基于家庭、血缘、婚姻、亲属等而发生的社会关系,如父母子女关系、配偶关系等。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具有以下特点:
1.非财产性质。由于人格、身份都不是物质财富,不具有直接的经济价值,所以,人身关系不以财产利益为内容,而以人身利益为其内容。
2.与特定人自身不可分离。人格、身份总是属于特定的人。对于其具有的人格或身份,主体既不可转让,也不可放弃。
3.平等性质。民法所调整的人身关系具有平等性质,即只有自然人、法人或其他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领域发生的人身关系,才为民法所调整。在民事活动领域之外的某些身份关系(如行政职务关系等)不具有平等性质,应由其他法律部门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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