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主委员会与开发商签订的物业设施收益分配协议侵犯了业主合法权益,该类纠纷是否属于业主撤销权范围?近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二审判决,撤销被告业主委员会与他人签订的《物业用房、临时门面使用分配协议》,司法判决对业委会侵权协议亮红牌。
位于重庆南岸区的某小区的B幢楼于2001年竣工。据了解,小区的物业用房、9个临时门面、5个门岗均为开发商重庆某公司修建,9个临时门面的收益一直由该公司收取。小区的物业用房、门岗现由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使用。2011年8月2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没召开小区业主代表大会的情况下,擅自与开发商签订《小区物业用房、临时门面使用分配协议》。
据悉,这份《分配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小区物业用房拆迁补偿的50%归该开发商,50%归业主;九个临时门面由开发商使用,并享有全部收益,门面拆迁补偿金的一半归开发商;所有门岗拆迁补偿金等所有收益的一半归开发商。
2012年10月,小区业委会才将这份协议内容进行公示,部分业主看到公示后,认为业委会的决定侵害了业主的利益,一气之下,他们将开发商与小区业委会一起告上法院,要求撤销这份协议。
原告黄女士等部分业主认为,万寿花园业委会的决定,即该协议内容侵害了业主利益,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故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
被告万寿花园业委会一审辩称,《分配协议》进行了公示,包括原告在内的部分业主知晓该协议的内容。原告要求撤销合同主体不适格,权利是共有的,应该由共同的业主来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业主享有的撤销权仅限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原告要求撤销的内容并非被告万寿花园业委会所作出的决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黄女士的诉讼请求。
黄女士不服,上诉至重庆五中院。
二审法院认为,万寿花园业委会与正扬公司签订协议,实际上是业委会决定的一种表现形式,协议的内容就是业委会决定的内容。万寿花园业委会的决定和与建设方签订的协议内容,涉及不动产的权利和利益归属,属于业主大会讨论决定的事项。业委会签订协议超越了法定职责,损害业主利益不具备法律效力。
重庆五中院遂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告万寿花园业委会与他人签订的《万寿花园小区物业用房、临时门面使用分配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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