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域管辖是指行政主体系统中确定同级行政主体之间首次处理行政事务的分工和权限。任何一个行政主体都有其独立的行政管辖区域,但是,在其管辖的行政区域内,由于行政事务的繁杂而导致的分工,在行政主体之间因行政事务的管辖权会出现交叉、重叠。在此简述如何确定行政诉讼中地域管辖权。
1.行政主体独占行使管辖权。独占行使管辖权是指某一行政事务所确定的管辖权只能归属于一个行政主体,一般不能确定为两个以上行政主体共同管辖。在行政实践中,一个行政事务如为法律确定为由两个以上的行政主体行使管辖权,可能是立法者出于加强行政管理良好愿望或是受制客观条件所表现出的无奈。这一原则的法律意义在于,它可以提高行政主体的责任心,避免行政管辖权的互相推诿。
2.行政主体便利行使管辖权。便利行使管辖权是指行政主体能以最低的成本管理行政事务。如行政事务发生地往往存在着可以证实该行政事务的主要证据,从便利性的角度出发,地域管辖权一般都由行政事务发生地的行政主体管辖,这便利具有行政管辖权的行政主体收集证据,走访证人。我国行政处罚法确立的地域管辖就是以“违法行为发生地”为依据。这一原则的法律意义在于,它既有利于行政主体减轻行政管理的成本,也有利于行政相对人通过行政主体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3.行政主体有效行使管辖权。有效行使管辖权是指确定行政事务的管辖权能确保行政主体实现行政职权的目的,从而产生有利于社会发展的正常秩序。行政主体对行政事务行使管辖权,从经济学的角度上讲,它是为社会提供公共产品,这些公共产品包括秩序、安全等。因此,有效行使管辖权要求行政主体必须将行政职权限制在公共产品的生产和供给,否则必然导致行政职权的滥用。也就是说,要确保行政主体有效地行使管辖权,其管辖的事务必须严格限于公共领域,不能涉足于私人领域,更不能与私人争利。这一原则的法律意义在于,必须严格划定政府的职能,才能有效地确立行政管辖权。
确定行政诉讼级别管辖的原则
确定级别管辖的标准既要确保行政主体有效处理行政事务,又不能背离法治的精神。虽然具体的国情需要我们加以考虑,但我们不能迁就落后的现实。在此认为确定级别管辖的原则应当是:
1.所有的行政事务应当由县、市级行政主体处理。确立此原则的理由是,首先,县、市级行政主体接近需要处理的行政事务的发生地,了解当地的民风民情,能够充分考量与所处理的行政事务相关的各种因素,从而使行政相对人和当地民众接受所作出的行政决定。其次,在实践中,提高行政事务管辖的级别与行政相对人所承的负担是成正比的,因此,将行政事务的管辖级别确定为县、市级行政主体,可为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提供许多便利条件,从而减轻行政相对人的经济负担。再次,社会心理学认为:“空间上的距离越小双方越接近,则往往容易引为知己,尤其在交往的早期阶段更是如此。因为地理上的接近使互相接触的机会更多,相互之间更容易熟悉对方。”因县、市级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共同生活在双方能接触、了解的一个不大的社会圈内,双方具有共同的社会习俗、价值观念等认知基础,有利于行政事务的处理决定的执行。
2.省级以上行政主体进行业务政策领导。首先,省级以上的行政主体的工作人员一般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政策水平,掌握的信息比较丰富,有条件对下级行政主体处理行政事务提供业务和政策的指导。其次,虽然省级以上行政主体不具有县、市级行政主体与行政事务发生地之间那种互相了解、熟悉的客观条件。省级以上的行政主体可能会拥有远远大于县、市级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但是,权力的大小与公民的服从程度从来不是成正比的,经验往往可以颠覆意识形态的逻辑。正如有学者所说:“对于任何一种权力的考察,在福-柯看来,应当是在微观层面,应当在权力运作的末梢,在一种权力与另一种权力交界的地方;只有在这里,我们才能真正了解权力是如何实现的。”再次,省级以上行政主体不介入具体行政事务的处理,可以用更多的时间来考虑宏观的行政管理问题,制定更加切实可行的公共政策,以指导下级行政主体的行政执法活动。如果省级以上的行政主体经常陷于琐碎、繁杂的行政事务中,可能难以发挥上级行政主体应有的作用。
3.例外情形应当以法律、法规为准。例外情形是指以上述两原则不能确定有效的级别管辖,需要作出变通规定时各种客观情形。为了确定级别管辖的可行性,法律、法规可以作出相应的变通规定。从各国立法和我国的行政执法实践看,例外情形主要有:
(1)涉外的行政事务。
(2)县、市级行政主体提请处理的行政事务,如因地方保护势力的干扰导致其无法开展正常的行政事务的处理活动,通过法定程序提请省级以上行政主体行使管辖权。
(3)涉及两县或两市以上的行政事务,当地县、市级行政主体无法处理的行政事务,如有的环境污染引起的行政事务,经常是涉及到两个以上的行政区域,甚至省级行政区域,在这样的情况下,变通级别管辖权是非常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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