针对股东私自卖掉设备的情况,属于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已构成职务侵占罪。需要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经过刑事诉讼追究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职务侵占罪的表现行为
1、必须是利用自己的职务上的便利。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权及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职权,是指本人职务、岗位范围内的权力。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务或岗位上的权限,但却利用了本人的职权或地位所形成的便利条件,或通过其他人员利用职务地位上的便利条件,包括:(1)利用自己主管,分管经手,决定或处理以及经办一定事项等的权力;(2)依靠、凭借自己的权力去指挥、影响下属或利用其他人员的与职务、岗位有关的权限;(3)依靠、凭借权限、地位控制、左右其他人员、或者利用对己有所求人员的权限。如单位领导利用调拨,处置单位财产的权力;出纳利用经手、管理钱财的权力;一般职工利用单位暂时将财物,如房屋等交给自己使用、保管的权力等。至于不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而仅是利用工作上的便利如熟悉环境、容易混入现场、易接近目标等,即使取得了财物,也不是构成本罪,构成犯罪的,应当以他罪如盗窃罪论处。
2.必须有侵占的行为。
本单位财物,是指单位依法占有的全部财产,包括本单位以自已名义拥有或虽不以自己名义拥有但为本单位占有的一切物权、无形财物权和债权,其具体形态可是建筑设备、库存商品、现金、专利、商标等。所谓非法占为己有,是指采用侵吞、窃取、骗取等各种手段将本单位财物化为私有,既包括将合法已持有的单位财物视为己物而加以处分、使用、收藏即变持有为所有的行为,如将自己所占有的单位房屋、设备财产等谎称为自有,标价出售;将所住的单位房屋,过户登记为己有:或者隐匿保管之物,谎称已被盗窃、遗失、损坏等等,又包括先不占有单位财物但利用职务之便而骗取、窃取、侵吞、私分从而转化为私有的行为。不论是先持有而转为己有还是先不持有而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方法转为己有,只要本质上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利用了职务之便做出了这种非法占有的意思表示,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即可构成本罪。值得注意的是,行为人对本单位财物的非法侵占一旦开始,便处于继续状态,但这只是非法所有状态结果的继续,并非本罪的侵占行为的继续。侵占行为的完成,则应视为既遂;至于未遂,则应视侵占行为是否完毕而定,如果没有完成,则应以未遂论处,如财会人员故意将某笔收款不入账,但未来得及结账就被发现,则应以本罪未遂论处。
3.必须达到数额较大的程度。
如果仅有非法侵占公司、企业及其他单位财物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则也不能构成本罪。参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5000元至1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职务侵占罪中的“数额较大”的数额起点,按照该解释关于贪污罪相对应的数额标准规定的2倍执行。也就是说,职务侵占数额在6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较大”。这一解释改变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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