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诉法99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
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二、附带民事诉讼的完善
1、给予当事人以程序选择权
因犯罪行为遭受损害的被害人既可以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也可以向民庭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受害人一旦选择了在民事审判庭进行诉讼,则这种选择就是确定的和不可撤销的。
2、刑事诉讼对于民事诉讼具有优先地位
被害人在民事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时,诉讼的进行要受到有关民事案件诉讼管辖权与程序规则的约束。但是,如果民事诉讼是在公诉已经提起以后,或者是在刑事法院已经对被追诉人刑事责任作出判决之后才提起,或者在此之后民事诉讼才进行判决,不管是在程序进行上,还是在判决的作出上都要服从刑事诉讼。也就是维持目前的“先刑后民”模式。
3、明确精神损害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
前文已经提到,把精神损害排除在附带民诉的赔偿范围以外,既不利于法律体系的和谐统一,也不利于对被害人权益的保障,尤其对那些主要造成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而没有或很少物质损害的犯罪而言,更需要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进行保障。
4、完善附带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
既然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包括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附带民事诉讼中对民事责任的追究是民事诉讼的性质,同样适用民诉中的保全措施,除了财产保全,先予执行也有必要在法律中明确规定。
5、完善附带民诉的执行保障措施
首先,可以把被告人的积极执行作为对其减轻刑罚、变更执行措施的考虑因素,这又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把判决前的主动赔偿作为法院量刑考虑从轻、减轻的情节;二是判决后的主动赔偿作为罪犯在执行中减轻刑罚的依据。其次,可以仿照刑法中罚金刑的执行,规定随时追缴制度。一旦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罪犯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法院可以在查清罪犯财产后,作出随时追缴的决定,保障被害人赔偿权的落实。
6、建立刑事被害人救助制度,实现附带民事诉讼与国家救助的相互补充
可以规定,如果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从刑事被告人处获得充分赔偿而陷于生活困难,可以在犯罪行为发生后的三到五年内,向国家申请给予救助。当然,关于请求的法定期间,根据刑事诉讼的进行,可以延长到生效刑事判决作出后一年内,如果在法定期间内发生了阻碍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行使请求权的情况,或者有其他的正当理由导致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无法行使请求权,可以适当延长期限,刑事被害人并不因此而失去其行使该赔偿请求的权利。
关于如何快速有效地解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造成的损害赔偿问题,一直是困扰各国刑事司法制度的一个难题。即便在将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绝对分开的美国,由于科技进步和金融交易日益复杂化,因犯罪而产生的民事诉讼逐渐增多,也出现了“平行诉讼模式”(parallellitigation)和“递次诉讼模式”(sbseqentlitigation)两种类型,前者主要指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同时启动的情况,后者则是民事案件在刑事案件启动后随即启动的情况。除此之外,还有越来越多的被害人选择在刑事案件公诉阶段或者审判结束后提起诉讼。司法实务中的复杂情况和各种问题已经引起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和研究者的重视。[23]我国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作了补充规定,重申兼顾公正与效率价值的同时,强调了国家对被害人权益的尊重和保障。但是,作为民刑责任交叉的重点问题,作为公权和私权重叠的争议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之路,任重而道远。
是对受害人赋予的一项程序的选择权,也即受害人可以提起附带的民事诉讼,也可以单独的提出民事诉讼,当然,为了方便在司法管理,一旦提出,是不可以宠物小的,对于受害人不提出的情形,司法机关也是不会提起公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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