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不承担非刑事司法赔偿责任有什么范围
一、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错误判决
国家赔偿法对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中的错误判决采取不同的态度。对前者承担赔偿责任,对后者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主要是因为:
第一,诉讼的提起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同。民事和行政由当事人一方提起,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而刑事诉讼除少数自诉案件外,均由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提起公诉,被诉方当事人大多被公安、检察机关或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其法律地位不可能与公诉方平等。
第二,举证责任不同。刑事诉讼由公诉人提供证据。法院在此基础上作出的错判,无论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还是适用法律错误,基本上均是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行使国家司法权的结果,国家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而民事诉讼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法院只有在当事人不能搜集证据或确有必要时,才依职权调查搜集证据。如果当事人没有客观原因提供不了证据,法院也无从搜集时,法院只有就证据不足情形作出判决。即使今后当事人找到了新的证据,导致原判错误而改判,其原因也是当事人当初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不了证据,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救济途径不同。刑事诉讼中的错判,被告人的人身权受到侵犯,合法财产被没收或收缴国库,除了由国家赔偿之外,别无救济途径;而民事诉讼中对财产关系的错判,一般均有因此而获利的人。从形式上看,法院是侵权人,但实际上,侵权的是因错判占有了他人财产的当事人。所以,《民事诉讼法》第233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它生效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这样,国家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对待无法执行回转的错判,国家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对待行政诉讼中的错判,如果原判行政机关胜诉,再审改判行政机关败诉,造成损害后果的,可由被告行政机关承担赔偿义务;如果原判原告胜诉,再审原告败诉,即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判违法而撤销后,得到改正,该具体行政行为继续有效,需要相对人履行义务的,可以强制其履行。相对人并未因错判造成损失,国家也无赔偿责任承担。
当然,依据现行国家赔偿法,国家对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错判不承担赔偿责任,并不能推卸审判机关和审判人员在错判中的责任,只是这种责任不表现在赔偿方面而已。所以,现行赔偿法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的错判不予赔偿的规定,只是从目前我国司法实际情况出发,作出的一项即时规定。从长远看,国家还是应该承担某种赔偿责任的。
二、国家不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和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二)申请执行人提供执行标的物错误的,但人民法院明知该标的物错误仍予以执行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依法指定的保管人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违法动用、隐匿、毁损、转移或者变卖的;
(四)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造成损害后果的;
(六)依法不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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