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招摇撞骗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龚某家属的委托,并征得龚某本人同意,指派我担任被告人龚某的一审辩护人参加今天的法庭审理活动。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全部卷宗材料,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现结合庭审调查已查明的事实,根据法律、法规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评议时予以参考。
一、被告人招摇撞骗所得赃款在到案后大部分已被追回,可以对被告人龚某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所招摇撞骗的数额中大部分赃款,办案人员已从被告人林某和龚某存赃款的银行卡中取出。龚某主动退缴赃款、赃物,大部分赃款的追回减小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已降到最低程度,在量刑时可以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龚某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虽然在本案的共同犯罪过程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分主犯、从犯,但龚某在犯罪中不起主要作用。
1、龚某在犯罪前在北京做生意,其他被告人提议来济南卖书骗钱,龚某才来到济南的。卖书过程中所出具的发票也是其他被告人让龚某买发票,龚某才买的,且买发票的三十元钱,也是三个人共同出资,龚某出了十元钱。在卖书的过程中龚某不起主要作用,在招摇撞骗过程中都是其他被告人打电话联系好买书的单位、叫龚某去送书,龚某才去的。至于去送书时以什么身份(即以哪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联系对方单位的什么人、以什么事由招摇撞骗等都是其他被告人提前联系好的。
2、被告人龚某作案次数相对较少。在涉案的12次犯罪过程中,大部分由杨某去送的书,只是在杨某没有时间去送书时,龚某才被其他被告人吩咐去送书。龚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不起主要作用。
3、从公安机关对本案两名被告人所存赃款取款情况的《工作记录》,可印证龚某向公安机关的供述属实。虽然招摇撞骗罪不考虑犯罪数额,但从各被告人各自分得赃款数目可知被告人龚某仅分得少部分,在犯罪过程中不起主要作用,建议合议庭在评议时考虑龚某的该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动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有悔改表现,建议法庭酌情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龚某到案后能够积极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以及所知道的同案犯。龚某认罪态度较好,根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原则,可以对其从轻处罚。龚某有悔罪表现,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感到十分后悔。在今天的庭审中也能够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庭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四、从犯罪的社会因素方面考虑,可以对被告人龚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正是因为本案的大部分受害单位对“领导”的要求不好推辞,不敢得罪,不想买也没办法。以及“一直想表达一下谢意没有机会,现在正好买两本书算是对某某的谢意······”这种不良的社会现象及风气是被告人犯罪得逞的一个因素。被告人龚某本身法律意识淡薄,在不理智的情况下受到社会不良因素的影响做出了不应有的行为。我国法律本着“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犯罪分子的方针,社会因素对他的发展造成了一定的不良影响。结合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及龚某的教育背景,以及其贫穷的家庭环境,龚某为赚钱养家糊口而走上了犯罪道路。请法庭考虑本案的各种社会因素的影响,对龚某酌情从轻处罚。
五、从量刑上看,建议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判处。
根据《刑法》第279条之规定,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又根据《刑法》第72条之规定,被告人龚某的犯罪行为危害较小,赃款的及时追回减小了社会危害性。龚某到案后主动向办案机关坦白自己和其他同案犯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
综上,鉴于被告人龚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又属初犯、偶犯,且大部分赃款没有被挥霍掉且已追回,减轻了社会危害性。龚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不起主要作用,尚构不成情节严重的法定情形,为此,提请合议庭对被告人龚某从轻处罚,以体现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法律政策,给被告人龚某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评议时予以考虑!
辩护人:董X香
2008年9月26日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招摇撞骗罪】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招摇撞骗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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