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运用视听技术获取贿赂犯罪案件的再生证据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贿赂罪包括三个罪名,即:受贿罪、行贿罪和介绍贿赂罪。作为贿赂犯罪较之其它犯罪而言,是一种高智能的“隐形犯罪”。此类犯罪证据种类少,加之犯罪分子大都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因而取证难、定案难是当前检察机关面临的主要问题,有人曾一度发出了“以后贿赂案件没法办”的感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传唤、拘传持续的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二小时,不得以连续传唤、拘传的形式变相拘禁犯罪嫌疑人。《刑诉法》第九十六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有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犯罪嫌疑人被逮捕的,聘请的律师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在《刑诉法》的其它规定中也增加了很多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利益的条款。因此,以往单独靠突破犯罪分子口供办理贿赂案件的初查、侦查、预审方式,已远不适应当前斗争的需要。如何开辟新的取证渠道、拓宽查案思路,变以往突破犯罪分子口供为获取扎实可靠的犯罪证据,是当前摆在检察机关面前一个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研究如何运用视听技术获取贿赂案件的再生证据是开辟取证渠道,证实犯罪的有效途径,对当前乃至今后的贿赂案件查证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查办贿赂案件过程中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活动决定了证据的再生贿赂犯罪案件与其它犯罪案件一样,犯罪分子为了掩盖犯罪事实,逃脱法律追究和制裁,则极力进行串供、毁证等一系列反侦查活动。反侦查活动是一种客观存在,它是基于犯罪分子的犯罪活动而展开的,二者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处于同一矛盾体中。正因为反侦查活动客观物质性,决定了它一旦发生,必然会留下抹擦不掉的痕迹。反侦查活动概括起来,包括串供、翻供、订立攻守同盟;隐匿销毁罪证、转移赃款赃物;收买或打击报复证人;找关系人为案件说情,送礼;威胁、恫吓办案人员等。一旦这些反侦查活动能被查明并以证据的形式固定下来,就能够全面或部分地反映贿赂犯罪的真相,就能够足以否定靠反侦查活动确定起来的伪证,就能和其它犯罪证据合并形成证实犯罪的证据锁链。因此便自然而然地形成了该类犯罪的再生证据。由此看来,再生证据从本质上讲,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是刑事诉讼中,能够部分或全面反映反侦查活动的真实情况,再现贿赂犯罪真相、证实犯罪的证据。因这类证据区别于在侦查活动中所收集、固定下来的其它犯罪证据,所以我们称这一切反侦查活动的事实为再生证据。
二、运用视听技术获取贿赂案件的再生证据是当前及今后查案工作的发展方向。以上分析了再生证据的产生及其本质的特性。根据贿赂犯罪所固有的规律性看,犯罪分子的反侦查活动是紧紧围绕侦查活动而展开的,是一种被动的行为。办案人员若能抓住这一客观规律,就可以运用一定的技术手段,收集、获取该类犯罪的再生证据。随着现代科学技术和日益发展,视听技术已被广泛运用到社会的各个领域,且日益发挥着其巨大的潜能。视听资料正是这种先进技术的和产物,它是通过录音,录像所记录的语言和形象、行为以及电子计算机储存的信息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包括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录音磁带、录像带、磁盘等,是一种新型的证据形式。它具有直观性强、信息量大、精密度高、动作形态具有连续性等特点。因此,运用视听技术获取贿赂犯罪分子反侦查活动的再生证据,可以扭转取证、定案难甚至是“骑虎难下”的被动局面,可以达到“柳岸花明”的办案效果。相对于运用其它侦查手段而言,更有利于检察机关深入查办贿赂犯罪案件。
三、运用视听技术获取贿赂案件再生证据的基本方法。研究如何获取贿赂案件的再生证据,首先要研究贿赂案件的犯罪规律和犯罪分子的犯罪心理。贿赂罪所包括的三个罪名(受贿罪、行贿罪、介绍贿赂罪),三种行为之间即密切相联,又有区别,是一种对立统一的关系。
根据三种行为人的身份、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以及实施犯罪后的不同心态,大体可以运用以下几种方法:
1、行贿人不供认行贿事实,受贿人是谁或有几个均不明确的,侦查人员在初查时可一边以公开身份进行,虚张声势,故意制造紧张气氛。一边派出人员对行贿人进行严密的监控。这样可以敦促行贿人主动找受贿人串供、订立攻守同盟,或找关系人送礼说情,或帮受贿人转移赃款赃物等。侦查人员在监控的同时,运用监听电话、录像等视听技术手段,从中发现案件的真相,收集案件有关的再生证据,撕开案件缺口。
2、行贿人供认行贿事实,受贿人是谁已明确的,且行、受贿双方关系密切,行贿人属为谋取某种不正当利益而主动行贿的,可在对行贿人进行讯问之后,即让其返还。根据行贿人的心理来分析,其交待了行贿的事实后,心理上便会产生“对不起受贿人”的感觉,按常理他便会及时找受贿人说明已交待的事实,或打电话,或捎便信等。因此,侦查人员根据这种情况,在讯问时可先充分对行贿人返回后的行踪加以分析,预想行贿人可能要进行的活动后,进行周密安排来监控行贿人,以期获取行受贿双方串供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3、行贿人供认行贿事实,受贿人是谁已明确,且行、受贿双方关系一般,行贿人是因某种原因而被动实施行贿行为的,可利用行贿人赎罪的心理,让其戴罪立功,有意安排其携带微型录音机等视听器材找受贿人“串供”,或安排行贿人约受贿人到指定的地点进行“串供”,力求获取诸如“我为×××事给你送×××款子,检察院正在着手调查,你看怎么办,”等行受贿双方谈话的视听资料。
4、行受贿之间存在中介人,即介绍贿赂人的要着力在介绍贿赂人身上获取再生证据。也就是说利用中介人与行受贿双方关系都熟悉的客观因素,加强对中介与行受贿人之间来往活动的视听技术监控。中介人有赎罪心理的可有意安排其与行、受贿人“串供”;如中介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侦查人员可一边向其宣传法律,帮其权衡利弊,一边监控其行踪,活动,极力获取三者之间反侦查活动的视听资料,促成案件达到“起死回生”的效果。
5、行贿人已供认行贿事实,受贿人被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后仍不供认受贿事实的可根据案情适时变更强制措施,转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给受贿人以串供的机会,同时对受贿人的行踪进行严密的监控,抓住契机促成犯罪证据的再生,保证整体诉讼的顺利进行。对于被采取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作,取得他们的配合和支持。由公安机关主要负责对其进行视听手段的监控。以取得案件再生的证据,达到“欲擒故纵”的办案效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第二编 分则 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第四节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 第一百八十五条 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或者客户资金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n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和国有商业银行、证券交易所、期货交易所、证券公司、期货经纪公司、保险公司或者其他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前款规定中的非国有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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