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什么时候开始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权收回?
最高人民法院死刑核准权收回的时间是:从2007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收回死刑复核程序是对我国法律的一种遵守,是法律的归位,这对于我国的法律依法执行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收回死刑复核权的意义是什么
1、法律的归位。死刑复核程序的下放,主要依据是《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3条规定:“……杀人、强奸、抢劫、爆炸以及其他严重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判处死刑的案件的核准权,最高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得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行使。”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第199条规定:“死刑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第200条第一款规定:“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复核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该条第二款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不上诉的,和判处死刑的第二审案件,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48条第二款规定:“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核准。”由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是由全国人大制定的基本法,而《人民法院组织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般法,从效力等级上来说,刑法、刑事诉讼法的法律地位显然高于《人民法院组织法》。因此,收回死刑复核程序是对我国法律的一种遵守,是法律的归位。
2、维护法制统一。实践中,经常发生各地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标准不同,造成一个地方判死刑的案件到另一个地方却不判死刑;或者,对那些经济犯罪和危害国家安全类型的犯罪,由于死刑复核权仍然由最高法院行使,会使人产生某些案件地位高于另一些案件的错觉,进而损害到国家法制的统一。收回死刑复核程序,对情节相同的案件作出相同的处理结果,对不同类型的案件适用同一法律程序,体现司法的权威,有利于维护我国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
3、发挥死刑复核的作用。我国法律设立死刑复核程序的直接目的就是为了防止滥杀、错杀,减少死刑的适用。但是,死刑复核程序下放以后,由于死刑案件归属中级人民法院一审,高级人民法院便成为死刑案件的二审法院;既然高级人民法院对部分案件享有死刑核准权,那么,死刑复核与二审合而为一也就不可避免。因为同一个审判委员会不可能作出两个不同的决定,这样一来,防止错杀的目的就难以达到了。收回死刑复核程序以后,除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死刑案件外,其他死刑案件一律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复核,可以最大限度地发挥死刑复核程序的作用,控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
4、尊重和保障人权。近年来,我国越来越重视人权问题,相继加入国际保护人权公约,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规定写入宪法。生命权作为第一人权,更值得我们去尊重和保护。但是,死刑复核权的下放,导致各地在死刑适用标准上的不统一,有些地方甚至出现了一些像“余祥林案“这样冤假错案,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因此,目前我国虽然仍然不能完全废除死刑,但是收回死刑复核权,可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死刑的适用标准;三是有利于对判决死刑的人的权利进行救济。有利于在制度上保证死刑的公正,体现对生命权的终极关怀和尊重,是我国在人权保护道路上迈出的一大步。
三、死刑复核权收回后面临的问题
1、复核机构如何设置。对于最高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如何设置复核机构,学者主要有三种看法:一是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巡回法庭,实行死刑复核案件和跨省级行政区的民事案件的巡回审理;二是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由最高人民法院本部实行死刑复核权;三是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分院,负责死刑案件的复核。最高法院在考量各种因素并经中央批准后,采纳了第二种方式,即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死刑复核庭,具体负责死刑复核案件的操作。但是,由于我国地域广、省份多、地区差距大,这种由最高法院集中复核死刑案件的做法,仍然会不可避免地会面临如何平衡公正与效率的问题。
2、书面审理还是开庭审理。死刑复核权的收回是为了尽可能地实现“少杀、慎杀,防止错杀”的目的,保证死刑的慎重公正。选择书面审理方式还是开庭审理方式,是实现死刑复核目的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采用书面审理方式,可以提高死刑复核的效率,有利于坚决打击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但却可能造成审查流于形式,损害司法的公正与权威;开庭审理方式,能最好地满足公众对司法公正的迫切需求,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但是这不仅将大大增加最高法院的工作量,使死刑案件的审理过程拖沓、漫长,而且会给地方办案造成巨大的压力(需要将被告人押解到北京,地方看守所羁押大量未决犯等)。现实的做法是由最高法院组成合议庭对死刑案件进行书面审理,对审理后发现有疑点的案件进行开庭审理。
复核程序的期限如何确定。目前,我国对死刑复核的期限没有明确的规定,死刑复核权收回后,是否规定一个固定的审理期限?如果规定期限的话,会给办案法官造成压力,影响复核的公正性;但是如果不规定期限,又有可能造成需要一些案件的无限期延长,使被告人长期被羁押,社会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因此,可以考虑对刑事诉讼法进行相应的修改,规定死刑复核的审理期限为六个月至一年,对于重大疑难案件可以延长。这样的规定,既能有效保证办案的质量,又可以防止案件的无限拖延。
2007年以前,我国对于死刑是有复核权的,即被告被判处死刑后,可以申请进行复核,以此推翻死刑的判罚。国家是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给予被告人足够的权益,但这种制度与法律的统一性和归位性是有所矛盾的,因此在2007年起,国家废除了死刑复核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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