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仲裁机构约定不明
选择明确的、唯一的仲裁机构,是仲裁条款的必备要素之一。《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备“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
如果在争议解决条款中遗漏仲裁机构名称,或具体仲裁机构约定不明(如写错仲裁机构名称导致无法确定唯一机构),甚至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都会被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此时,当事人只能通过诉讼解决纠纷,而不能实现仲裁的本意。最高法院《关于仅选择仲裁地点而对仲裁机构没有约定的仲裁条款效力问题的函》(法函[1997]3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一请字第13号请示报告的复函》([1996]经他字第26号)等多个司法解释性文件都阐明了没有约定仲裁机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约定不明确将导致仲裁条款绝对无效。
二、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仲裁与诉讼的矛盾约定
若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先后签订多份合同,且前后合同存在替代关系,此时争议解决条款一般以最后一份合同的约定为准,即只要最后的协议约定仲裁管辖,就应认定排除了诉讼管辖。
实践中,当事人可能就同一法律关系的不同事项分别签订数份协议,而协议间又对诉讼或仲裁作出了不同选择。如果当事人仅就该法律关系的某一事项产生争议,且关于该事项的协议仅约定仲裁管辖的,则当事人一般可就该事项申请仲裁。但如果当事人就合同具体事项分别约定管辖,一旦双方就合同效力、合同解除等整体法律关系产生争议,则很难通过某一孤立事项的仲裁协议覆盖约束整个法律关系。此时,法院很可能以当事人的约定矛盾或约定不明为由,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例如,在长沙某置业公司诉北京某教育公司管辖权异议纠纷二审案【(2014)民一终字第24号】中,双方签订《合作框架协议》,该协议中无争议解决条款约定;之后,双方又签订了几份附属协议,其中分别对仲裁或诉讼管辖约定不同。争议产生后,一方主张确认《合作框架协议》无效,认为双方对整体协议管辖并未作明约定,应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另一方主张,附属协议是《合作框架协议》的一部分,应从附属协议约定的管辖。
最高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履行整个交易过程中,是以双方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作为基础性协议,为履行《合作框架协议》双方又签订了《合作备忘录》、《权益转让协议》等附属协议。故当事人在《合作备忘录》约定的“提交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在《权益转让协议》中约定的“提交受让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等对纠纷解决方式的约定,应视为《合作框架协议》的组成部分。置业公司在本案的诉讼请求是确认整个《合作框架协议》无效,而非对某个附属协议的履行发生争议,因此,就整个《合作框架协议》而言,当事人对争议解决方法的约定既有仲裁又有诉讼。对于当事人的这种约定应认定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该约定是无效的。
三、格式合同中,当事人未以适当方式选择争议解决条款
格式合同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为了交易便捷高效,格式合同越来越受当事人青睐。在格式合同中,通常都会提示当事人选择争议解决方式。需强调的是,在格式文本中,当事人选择的争议解决方式应清楚明确,避免法院以约定不明为由,否定仲裁条款效力。
例如,在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黑龙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民一终字第183号】中,最高法院认为:仲裁协议必须反映当事人之间存在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不能认定存在仲裁协议。该案双方当事人采用的合同文本是当地行政部门制定的格式合同示范文本。在该文本中,对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申请仲裁”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两种择一,并在每个选项前标有“□”作为选择区域。因此,按照合同文意解释,当事人应当在双方约定的选项前“□”内划勾作为双方当事人就争议解决的方式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该两选项前均未划勾,表明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解决的方式并未达成一致。原审裁定以“双鸭山仲裁委员会”为制式合同中横线上填充书写,其他内容为制式合同中原有文字为由,认定双方当事人对解决争议方式进行了特别约定,不符合合同当事人本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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