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何一种法律体系都必须建立在一定的理论基础之上。有关行政法理论基础的观点,可归类为控权论、管理论和平衡论。
一、平衡论的内涵
在我国,现代行政法的理论基础是平衡论。平衡论的基本含义是在行政机关与相对一方权利与义务的关系中权利义务在总体上是平衡的。它主要由以下四方面组成:第一,就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的地位而言,平衡论认为双方的权利义务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第二,就平衡论所实现的目的而言,它是兼顾论,兼顾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三者之间的一致;第三,实现平衡的手段是对行政权设定相应的控制手段从而实现权利义务的总体平衡;第四,鉴于我们目前行政权的现状及本身的特点,平衡论的重心是实现对国家行政权的控制。
二、平衡论在行政法中的体现
平衡理论主张在行政机关与公民的法律关系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在总体上应当是平衡的: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维护行政管理有效实施,达到行政目的;另一方面,又必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重视行政民主,权利补救以及对行政权的监督。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是代表国家来行使权力,两者的权利义务并不平等;而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应对行政机关科以较多的义务,使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的权利义务倒置,从而使行政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在总体上保持平衡。
三、平衡论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的适用
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作为行政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很大程度上也体现了平衡论的这一思想。其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证据的收集与调查、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质证查证规则以及审查核实证据规则及运用证据定案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明标准的确定等问题。其中,对于研究平衡论在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中的适用最具代表意义的就是证据的收集和提供、举证责任及认证规则这三方面内容。
(一)平衡论在证据的收集和提供中的的体现。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证据。由于行政权力与公民权利天然的不平等性,如果允许行政机关自行收集证据,不排除个别行政机关运用手中的权力违法收集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因此,法律明文规定了这一证据规则,体现了平衡论的观点,即在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中,行政机关享有权力;而在行政诉讼法律关系中,限制其权利,从而达到整体上的平衡。
(二)平衡论在行政诉讼举证规则中的体现。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此规定明确了被告的举证责任,如果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所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法院又无法查明时,由其来承担因举证不能而导致败诉的风险。《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了这样的举证责任,原因有以下几点:
1、行政行为的特点决定了该举证责任应由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承担。行政机关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充分收集证据,然后根据事实,对照法律规定作出裁决,而不能毫无证据地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作出行政行为。因此,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起诉到法院时,行政机关应当有充分的事实材料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是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基础。
2、与作为原告的行政相对人相比,被告的举证能力更强一些。通常情况下,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也就是证明该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这些文件和材料是由行政机关进行收集和保全的,行政相对人不大可能接触到。
3、行政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也决定了该举证责任应由被告承担。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作出某个具体行政行为时并不需要征得行政相对人的同意。如果要求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和不利风险,将有失公允。
举证责任的分担追求的最高理念是实现法的正义,促进依法行政,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这与平衡论追求当事人权利义务平衡的思想内涵不谋而合。
(三)平衡论在行政诉讼认证规则中的适用。
根据《行政诉讼法若干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被告在二审过程中向法庭提交在一审过程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法院撤销或者变更一审裁判的根据。由于复议机关与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利害关系的牵连性,有可能导致其收集补充的证据倾向于作为被告的行政机关,由此产生对原告的不利影响。而行政诉讼二审设立的目的,则侧重于保护行政相对人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法律的这项规定,为的就是使公民的权利得到实现。这也充分体现了制约行政权力,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平衡论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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