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0月份,邓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林某称其想买男婴给其去世的弟弟续“香火”,并让被告人林某帮其物色合适的男婴。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林某的亲戚李某生下一名男婴,因家庭困难且已育有三个子女,与其夫唐某不想再留养新生子,在次日将他们刚生下的男婴交给被告人林某抱走。2009年11月28日,被告人林某将该男婴自四川带到三明邓某家中,打算以人民币3万余元的价格卖给邓某,但邓某夫妇认为价格过高而未买,当日18时许,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分歧】: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审判组织成员对本案被告人林某构成拐卖儿童罪并无争议。但对本案是既遂还是未遂则争议颇大。一种观点认为,本案被告人林某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儿童,客观上已实施了从四川将孩子带至三明的行为,即实施了贩卖行为,其行为已完成。拐卖儿童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有拐骗、绑架、收买、贩运、接送、中转行为之一的,就构成既遂。本罪并不以是否完成出卖为既遂、未遂的标准,无论被害儿童是否被卖出,行为人的目的是否已实现,都不影响本罪既遂状态的成立,故被告人林某的行为构成既遂。
第二种观点认为,被告人林某在贩卖之前并无实施拐骗、绑架、收买的行为,其行为只是贩卖,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贩卖成功,应为犯罪未遂。
【法理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有六种行为,作为典型的拐卖儿童犯罪行为由三个阶段组成:手段行为,即拐卖、绑架、收买;中间行为,即中转、接送;结果行为,即贩卖。拐卖儿童罪的既遂与未遂应根据不同行为阶段的行为来认定。拐卖儿童罪是行为犯,而行为犯,只要行为达到法定程度,就可以构成既遂。具体而言,就拐骗、绑架、收买行为而言,只要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自己控制之下,就构成既遂;就中转、接送行为而言,只要行为人将被害人送到指定地点或交给指定人员完成中转、接送行为,就应构成本罪的既遂;就贩卖而言,由于其行为性质是卖,因而应以行为人将被害人贩卖出手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且通过犯罪的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恰当区分,来反映不同案件的危害程度,在处理上也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具体到各种行为而言,犯罪分子对被害儿童是否拐骗、绑架、收买到手,或贩卖、接送、中转儿童,危害程度有着明显的不同。对照本案,被告人何某所贩卖的男婴不是其拐骗、绑架、收买而来的,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完成贩卖行为,犯罪行为未实施完毕,应属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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