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案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吗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06 11:54:03 289 人看过

1996年6月15日,郝某在某铸轧厂工作时受伤。2000年2月18日,铸轧厂在《职工因工、因病丧失劳动能力鉴定表》上签署意见,同意其按工伤退休。两天后,县劳动局认定其为工伤。郝某随即申请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县劳动鉴定委员会直至2002年7月29日方对其伤残程度作出结论为九级伤残的鉴定。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据此裁决铸轧厂向郝某支付伤残赔偿金及工资,但因铸轧厂已于2001年11月被县工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向郝某支付赔偿金,郝某只得于2003年3月13日以被告拖延履行职责为由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县劳动鉴定委员会对其进行行政赔偿。

在审理过程中,有观点认为,本案属于因行政不作为引起的行政赔偿诉讼。理由是: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若干解释》)第1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作了总的规定,同时通过排除法排除了不可诉的行政行为。本案符合该规定,应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二,受理本案是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的需要。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法人》除将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改为设区的市和省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外,仍然没有就当事人对工伤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是否可提起诉讼作出规定。该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因此,本文的观点同样适用于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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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08月12日 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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