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原告起诉产品质量的举证责任分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1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即产品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其产品存在缺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产者或者销售者就产品不存在缺陷以及产品缺陷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有义务对下列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是证明被告生产的产品不合格;二是原告自身受到了损害,造成损失;三是原告损害是由被告生产的产品造成。
在原告完成上述举证后,如果被告提出免责,则应当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第2款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即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1、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
2、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
3、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二、产品责任纠纷举证认识误区有哪些
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一律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告仅需证明受损事实即可,无需对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进行举证。大多数产品责任案件中,对于产品存在缺陷、因产品缺陷造成其遭受损失、产品缺陷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仍应由受害人来证明,生产者仅对法定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所有产品责任侵权纠纷中,均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之原则,先由受害人承担产品质量瑕疵举证责任,受害人不能证明的,应承担败诉后果。
当讼争产品为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时,自原告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生质量争议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产品无质量瑕疵的举证责任。
产品销售者仅需证明自身在产品销售过程中无过错即可,无需对产品无瑕疵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仅起诉产品销售者未起诉生产者的情况下,销售者除对产品的合法来源及自身在销售环节无过错进行举证外,仍应对产品无瑕疵积极举证,否则将面临先行赔付风险。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18修正):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四十一条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n生产者能够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n(一)未将产品投入流通的;\n(二)产品投入流通时,引起损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的;\n(三)将产品投入流通时的科学技术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的存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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