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存在的问题
(一)超越法定的条件随意变更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逮捕条件是:
1.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
2.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
3.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育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既然在检察机关批准逮捕阶段是符合逮捕条件的,那么,在执行逮捕后既没有患严重疾病,又没有怀孕或哺育婴儿,要变更强制措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那就是超越法定的条件随意变更强制措施。
(二)有权变更强制措施的部门多
在基层政法机关,有权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部门多,环节多。公安机关在刑事案件的捕后侦查阶段,检察机关在自侦案件的捕后侦查阶段或在刑事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人民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判阶段,均可以自行决定将逮捕措施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从而将犯罪嫌疑人予以释放。而且,这些变更的机关或部门变更强制措施的权力归属范围广,各主体具有完全自由,他们不需要其他单位的配合或者批准即可自己作出变更决定。这种现象直接导致强制措施的变更杂乱无序。
(三)违反法定程序变更强制措施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对被逮捕的人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通知原批准的人民检察院。但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对有些案件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很快,甚至存在在执行逮捕的次日或当日即将犯罪嫌疑人取保的现象,在变更之前和变更之后均不通知检察机关,严重违反了法律的规定。
(四)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缺位
目前,检察机关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缺乏力度。笔者认为,究其原因,一是法律的制定不够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条件、程序均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对发现捕后随意变更强制措施的违法行为如何纠正也没有规定;二是检察机关受人力、财力等因素的影响和限制,侦查监督部门将有限的力量投入到审查批捕的职能上,对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监督无法深入细致开展;三是检察机关内部还存在不敢监督、不善监督、监督不到位的问题;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产生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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