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劳动法对女工在孕期、产期及哺乳期的用工均由特殊规定,而女工贺某(化名)在试用期内怀孕,却被某外资制药公司以试用期内不符合考评为由予以解聘。不服解聘的贺某在未获劳动仲裁支持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恢复双方劳动合同,支付所欠发的工资。近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对贺某之诉判决不予支持。
2012年5月下旬,28岁的贺某与上海某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受委派至该制药公司的上级公司工作。同年12月1日,贺某又与该制药公司签订了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贺某在该公司处担任客户经理,试用期为6个月,每月工资为2.2万元。同日,贺某还签收了新员工入职培训须知,约定贺某作为公司员工应在入职后,四个月内完成公司要求新员工须完成的系列课程,否则将被视为试用期间不符合公司录用条件。2013年4月,贺某工资被调整为2.42万元。
2013年4月22日,该制药公司向贺某送达了《员工试用期评估报告》,称因贺某合规课程不能按时完成,不能按时交付工作、与相关业务部门合作欠佳、不能按质量完成交付的工作等为由,认定贺某未能通过试用期评估。同年5月6日,公司又以贺某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解除了双方劳动合同。
2013年10月末,贺某与该制药公司用工纠纷未获劳动仲裁支持后起诉至法院,称她于2012年5月23日经某人力资源公司派遣至该制药公司的上级公司工作,后于同年12月1日与上级公司的关联企业即现制药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从2012年12月1日起,任公司客户经理试用期为6个月。2013年5月6日,经检查她发现怀孕,即在次日上班前告知领导。岂料当日就接到公司人事主管的通知,以她在试用期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贺某认为从上级公司转入该制药公司不应存在试用期,声称两公司属关联企业,自己遭解聘属违法,请求判令恢复劳动合同,支付解聘时至恢复前工资。
法庭上,该制药公司辩称公司与贺某先前服务的上级公司属于独立的两个公司,本公司为贺某设立试用期不违反法律;在贺某入职时双方就约定完成培训课程,是试用期是否合格的考核标准,但贺某却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公司解聘理由成立不认同诉请。
法院认为,试用期既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是否合格的一种考核,也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是否符合自己要求一种了解期限。贺某在入职该制药公司前,曾以劳务派遣的形式在上级公司工作,但上级公司与该制药公司并非同一法人机构,况且贺某在两家公司从事的是不同工种,该制药公司与贺某约定试用期未违反法律。按照双方确认的录用条件,贺某未能在公司规定的入职四个月内完成合规课程。贺某曾表示公司曾将完成课程延后至5月22日,但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制药公司在贺某入职后通过对她试用期内工作表现作出评估,该评估结果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公司以贺某未通过公司试用,评估不符合录用条件解聘并无不妥,遂法院作出贺某败诉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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