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1993年《公司法》第20条相比,新《公司法》第24条[6]虽然将有限公司股东人数下限由2人降为1人,但仍维持了50人上限。接踵而来的问题是:此类股权转让合同应解为无效抑或有效?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公司应否予以解散?韩国的态度是,“因转让社员人数超过50人时,除了遗赠的情形之外,其转让无效”。[7]
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合同与公司均为有效,法院既不能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也不能判决解散公司。
首先,从体系解释的角度看,新《公司法》第24条规定在第2章“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的第1节“设立”之中。严格说来,该条款并不适用于公司设立之后的存续活动包括股东的股权转让活动。《公司法》第181条和第183条亦未将公司股东超过50人视为公司法定解散事由。鉴于公司股权转归50人以上的股东时公司人合性未必受损,鉴于公司的资本和资产信用并不因股东人数之增加而削弱,鉴于促进股权流转、维持公司存续与发展的重要意义,鉴于立法者无意将有限公司股东人数最高限延伸至公司存续全过程,笔者主张对新《公司法》第24条的适用范围作文义解释而非扩张解释。因此,有限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有可能构成对公司人合性的挑战,但并不因此构成公司解散事由。
其次,新《公司法》虽然禁止设立股东人数超过50人以上的有限公司,但不禁止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多名买方。根据契约自由精神,不得将该协议视为无效。实践中,由于股权转让款较高,致使一些买方无力购买巨额股权。作为变通之策,卖方可将其股权化整为零,再分别转让,多数买方亦可联合购股。自然人股东死亡或离婚后的股权继承或分割亦可导致股东人数超过50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存在不但原则上合理,也原则上合法。笔者认为,法院对于股权转让导致股东超过50人的现象不必杞人忧天,公司登记机关对于存续阶段出现的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有限公司也应积极办理股东变更登记,而不得以股东人数超过50人为由拒绝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法院也可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即使法院对股权转让合同导致股东超过50人的现象心存忧虑,担心股东人合性受损而害及公司运营,也不应因此而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法院可善意地在司法建议书中建议股权争议项下的公司根据股权转让后的新情况和公司的资本实力将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股份公司。倘若该公司不具备股份公司的设立条件,或者众股东仍愿维持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和闭锁性,自应允许股东们借助股权信托制度或代理制度将名义股东控制在50人以内。
1993年《公司法》第20条第1款曾规定:“有限公司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问题是,股权转归一人所有时,公司转化为一人公司,是否影响股权转让合同和公司的效力?司法实践中见仁见智。由于新《公司法》引进了一人公司制度,致使成立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与存续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均成为可能,导致股权转归一人的股权转让合同和一人公司的效力也不会遭受任何影响。多人公司的股东固可将转让股权,一人公司的股东也可将自己所持股权全部或部分转让他人,甚至将一人公司转化为多人公司。
从长远看,有限公司股东超过50人的法律困境的治本之策是借鉴2005年《日本公司法》的经验,废除有限责任公司制度,把有限责任公司移入股份有限公司制度框架,并将其塑造成为资合性与人合性可由股东自由确定的简易型股份有限公司。理由是,有限公司的资合性大于人合性;即使人合性也应由公司和股东自己决定。新《公司法》为维持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间的传统法律边界,对于50人股东上限未作制度突破,诚属遗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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