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债务人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如何追偿债务
我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条规定,债权人下落不明,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提存,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债务的制度。是使债务关系消灭的一项重要民法制度,各国立法均有具体规定,中国《民法典》对此也作出了规定。提存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债务纠纷的及时解决,更好地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双方的利益冲突,保证市场机制的正常运行。提存在法律性质上,兼具私法和公法的双重性质。提存应符合一定的条件,并按法定的程序进行。提存实施后,在债务人、债权人、提存机关相互之间将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二、被告人下落不明的成因
被告人下落不明,指被告人离开自己的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去向不明,没有任何音讯的一种状况。司法实践中,由意外事故导致被告人下落不明的非常罕见,而常见的是,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后,因惧怕受到法律追究,不愿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而故意逃匿或隐匿,以致下落不明。因此,下落不明又分绝对的下落不明和相对的下落不明。由意外事故导致的下落不明,是绝对的下落不明,对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而言,均不知被告人的下落,而被告人故意逃匿和隐匿所导致的下落不明,是相对被害人和案件处理的司法机关而言,不知被告人下落,相对其亲属朋友则不然。笔者在文中所提的被告人下落不明情形,指相对的下落不明。相对下落不明的形成也有客观原因。
(一)被害人告诉不及时。侵害行为发生后,被害人一方面基于“和为贵”的传统思想,不希望和对方对簿公堂,另一方面因急需医疗费等,希望经济方面得到及时补偿,习惯向居委会等民调组织反映,愿意与对方和解,在难以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被迫”着手取证工作,再行向人民法院起诉,往往时过境迁,被告人或变换住所,或外出务工,以致下落不明。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情况是,人民法院送达诉状时找不到被告人。
(二)流动人口管理的疏漏。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灵活多样的劳动用工合同制,形成全国人口大流动,而流动人口登记管理制度的不健全,易导致涉案人员长期逍遥法外。如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登记管理存在只登记不回告(指回告原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公安机关),和审查不严的误登、漏登等疏漏,使案发地司法机关难以掌握涉案人员行踪,促其归案。
(三)立案查处不及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轻伤等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均可直接受理,在两家均有管辖权的情况下,规定由最先受理的机关立案查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符合立案条件,人民法院能够立案审理。但公民受到不法侵害后,第一反应通常是向公安机关报警,而公安机关接警处理时,认为系轻微刑事案件,人民法院可直接立案审理,为节省诉讼成本等原因,没有作必要的侦查取证。也因为依据法律规定应属其管辖而不便直接移送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大多以告知被害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结案。当被害人转而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被告人因没有受到任何强制措施限制,或逃匿或隐匿以致下落不明。公安机关作为先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机关,没有按规定及时立案查处,使被告人乘机逃脱法律追究。
(四)强制措施不力。《解释》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根据案件情况,可以对被告人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或者决定逮捕”。从法律规定来看,被告人的到庭和归案,有上述强制措施作保证,但实际执行效果欠佳。
1、人民法院适用强制措施的前提条件是必须被告人在案,对于下落不明的被告人,任何强制措施都无从生效。
2、由人民法院采取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不能足以防止被告人逃匿或隐匿。如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被告人,人民法院费尽“九牛二虎之力”,将其拘传到庭,也只能控制被告人最多12小时,事后,被告人仍有可能下落不明。对被告人适用取保候审吧,如采用金保方式,容易导致被告人为逃避缴纳保证金而下落不明。如采取人保,由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经常不能到位,对保证被告人到案实际意义不大。原因是法律对保证人不负保证责任的行为制裁不力。据《解释》第七十条规定,保证人只有具有“与该被告人串通,协助其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情节,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或令其承担连带民事赔偿责任,且法律程序如何走,由人民法院追究,还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法无明文规定。如采取监视居住,因执行监管职能的是公安机关,人民法院如何与公安机关衔接,公安机关如何配合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实行监管,法无明文规定,形成事实上监管与审判脱节。在监管和保证力度均有限的前提下,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能足以防止被告人逃匿或隐匿。
3、逮捕虽能足以防止被告人逃匿或隐匿,但适用条件严格,适用风险较大,对于刑事自诉案件实用性不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根据上述规定,逮捕的对象是犯罪情节较重,处刑较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且应有证据证明犯罪事实存在。而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一般犯罪情节较轻,不属法定“应即逮捕”的对象,且证据能否证明被告人存在犯罪事实,能否判处徒刑,人民法院尚需开庭审理后方能核定,如未经开庭核实而冒然采取逮捕之强制措施,则要承担错捕而赔偿的风险。因此,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被告人采取逮捕之强制措施是慎之又慎,一般为保证有罪判决的执行方采用逮捕之强制措施。因而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自诉案件过程中适用逮捕具有滞后性,也许在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之时,被告人可能已经下落不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被告人收到诉状后即逃匿或隐匿的情况。
三、下落不明为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吗?
下落不明不是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诉讼时效中止的情形一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军事行动等,都是当事人无法预见和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其他阻碍权利人行使请求权的情况。其他阻碍:
(一)权利被侵害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代理权、丧失行为能力;
(二)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三)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无法主张权利;
(四)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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