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海上承运人的责任限制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时间: 2023-05-07 14:12:25 373 人看过

1、1992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由于在制定海商法时广泛参考了国际公约和惯例,因此,海商法一度被认为是中国法律体系中最具国际性的国内法,在世界上也具有一定的领先地位。关于承运人责任限制,我国《海商法》主要在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第二节承运人责任中规定了单位责任限制,第十一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第1976章,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席席,参照《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第五条的规定,制定中国。这是中国关于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主要法律规定之一,也是对承运人责任的一般限制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也称为船舶责任限制或船东责任限制,意思是当发生重大海损事故时,海事赔偿责任人根据法律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限制其赔偿责任

这是一种非常特殊的制度。从许多其他行业来看,没有类似的责任限制制度。这一责任限制制度的存在极大地保护了包括承运人在内的责任人的利益,因此也具有重大意义

然而,笔者认为,就承运人的责任限制而言,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仅具有一般性的补充意义,不是承运人责任限制的主要内容。这是因为:

(I)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申请人不仅仅是承运人。根据《海商法》第204、205和206条,对其行为和过失负责的任何人都可以限制其责任。这些人包括船东、租船人、经营人或经理以及救助人。由此可见,具有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请求权资格的主体不仅仅是承运人。换言之,这一制度并非专为承运人设计的(二)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有明确的例外情况。因此,即使承运人可以根据《海商法》或1976年《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的规定,根据限制性索赔申请赔偿责任限制,承运人也可能无法申请赔偿责任限制。《海商法》第209条规定,经证明,造成损害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故意或者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责任人无权依照本章规定限制赔偿责任。对于这一例外条款,我们应注意以下几点:“可能的损失”不必是实际损失。如果投诉的损失是一种可能的损失,“鲁莽”包含一些冒险或对其存在漠不关心的意图;知识要求涉及证明行为人在过失行为发生时的实际知识、过失行为的发生以及本条所考虑的可能的损害类型

,尽管一般来说,有各种各样的原因可以导致海事损害赔偿责任限制,它们只能由责任人的侵权行为造成。只有当损害是由责任人的侵权行为造成时,责任人才能提出责任限制。这种侵权行为不仅造成财产损失,而且造成人身损害。在实践中,对承运人的损害不仅是由于其侵权行为,而且是基于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的提单合同关系。对此,根据法定责任人只能对“非合同”关系提起诉讼的规定,责任人不能提出责任限制。因此,就货物损害索赔而言,并非所有的货物损害索赔都可以要求船舶赔偿责任限制。此外,对于货主而言,侵权和违约的救济是不同的。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只是在限制承运人责任方面发挥了普遍作用,并不能充分保护承运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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