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诉讼标的额达1000余万元人民币、申诉达4年之久的涉外仲裁执行案,在浙江省A市检察院的依法监督下,A市中级法院对案件恢复执行。近日,被执行人将最后的159万余元汇入法院执行账户。该案系A市首例涉外仲裁执行监督案。
该案的执行监督申请人为AB李普萨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是一家西班牙公司。该公司与宁波某上市集团公司(下称某集团公司)发生技术开发合同纠纷,后经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某集团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90.75万欧元及仲裁费人民币20.8161万元。
根据生效的仲裁裁定,A公司向A市中级法院申请执行。2007年12月,A市中院向某集团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某集团公司分多次支付90.75万欧元本金。2009年12月,A市中院以执行和解的方式执行结案,逾期迟延履行金和仲裁费未予执行。
之后,A公司德国籍股东通过德国领事馆多次致函A市政府及浙江省高级法院,请求督促执结此案,但始终没有结果。2013年,A公司向A市检察院反映本案执行问题。根据修改后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的执行监督权,该院决定依法立案调查。
在听取A公司反映的情况后,案件承办人向A市中院调取了执行案卷,并在审查案卷时发现,在某集团公司与A公司未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情形下,中院以执行和解的方式执行结案、归档,这一行为存在违法性。
A市检察院又对某集团公司进行调查。该公司认为,其已累计交纳了90.75万欧元的执行款项,但在事后发现,其仅需付68.0625万欧元的本金,余款22.6875万欧元是需由其代扣代缴的企业所得税与营业税,因此多次要求A公司返还多支付的22.6875万欧元,由其代为缴纳或A公司自行缴清。但A公司拒不缴清税款,也不返还多支付款项。该公司认为,如A公司继续向其主张利息与仲裁费,则应先缴清全部税款并提供相应完税证明。
之后,A市检察院邀请有关专家与资深执行法官,对本案进行了研讨与交流,并走访税务部门,最终确认某集团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执行款纳税与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某集团公司如认为A公司逃税,可以向有关税务机关举报,但不得以此阻滞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2013年11月,A市检察院向A市中级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认为除仲裁裁决所确定的款项外,某集团公司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院对生效仲裁裁决所确定的内容超过法定期限未予全部执行,违反法律规定;在A公司与某集团公司未达成执行和解的情况下,中院以执行和解的方式结案,违反法律规定;建议中院及时采取措施,尽快将本案执行完毕,纠正执行程序中存在的问题。
A市中级法院书面回复,采纳了这份检察建议,并在A市检察院的配合下将某集团公司应承担的迟延履行金及仲裁费用全部执行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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