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揽与雇佣审判结果相差很大
来源:互联网 时间: 2023-06-22 21:40:48 438 人看过

案情介绍:S公司是一家以经营空调销售业务为主的电器商行,同时负责售后免费为客户进行安装调试。在为客户张某家安装空调时,因公司人手不够,便临时请来专门从事家电安装服务的个体户王某帮忙,约定王某自备安装工具,报酬为100元/台。王某在安装过程中因保险绳脱落不慎坠楼造成重伤。事后王某就此次意外向S贸易公司提起了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要求S贸易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万元。

二、分歧意见:

案件审理过程中,关于S公司与个体户王某之间究竟是承揽关系还是雇佣关系审判人员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S公司与王某之间是雇佣关系,S公司是雇主,王某是其雇员,王某在从事雇主所指示的工作任务时发生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两者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S公司是定作人,王某是承揽人,定作人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雇佣与承揽之间的主要区别在于:

1、雇佣关系是以提供劳务为目的,承揽关系则是以完成工作成果为目的,劳务仅作为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

2、在完成工作时,雇员在一定程度上要听从雇主的支配和指挥,而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则不存在服从与被服从的关系,承揽人须独立地完成工作任务。

3、雇员在从事雇主分配的任务时通常使用雇主提供的工具或设备,自己并不准备工具设施。而承揽人由于是独立完成定作人交办的事务,所以一般都使用自己的工具设备。

4、雇佣关系是定期支付报酬,承揽关系则多为按劳动成果结算。

综合上述四点我们可以看出:本案中个体户王某的工作目的是完成张某家的空调安装,自带工具,自主独立作业,与S公司不存在任何领导与服从的关系;王某与S公司约定的结算方式是以每安装好一台空调按100元获得报酬,即按劳动成果的多少来结算,所以王某与S公司之间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另王某坠楼的主要原因是由于其保险绳没有固定好所致,S公司不存在任何指示或选任的过错。

法院最终依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判决S公司对承揽人王某的人身损害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一、如何区分雇佣承揽合同与委托合同

(一)承揽合同中,仅存在承揽人与定作人之间的关系,一般不会涉及到第三人,即使承揽人将承揽合同的辅助工作交由其他人完成,这些辅助承揽人也同样是承揽人,而且辅助承揽人不必以承揽人名义而为承揽。而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一般要以委托人名义行事,即使不以委托人名义行事的,受托人对外签订合同的义务,最终也还要由委托人负担,受托人在实际上与合同的相对方并无权利义务关系。所以,在委托合同中,受托人依委托人要求行事,实际上是委托人、受托人和第三人三方之间的关系,受托人往往处于一种“中间人”的地位。而承揽合同则不存在这一问题。

(二)承揽合同中承揽人要自己承担风险和责任,独立完成工作,定作人一般不会对此承担风险和责任。

而委任合同则不同,因为受托人所处理的事务并非自己的事务,而是为委托人处理事务,所以,委托人要承担处理事务中发生的风险和责任。受托人虽直接处理事务,但并不对此承担风险和责任。这也是自己事务自己承担责任的当然要求。

(三)承揽合同为有偿合同,这是承揽合同的必然特点,不具有有偿性的不是承揽合同。

而委托合同可以为有偿合同,也可以是无偿合同,当事人自己可以自由约定。

(四)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的工作一般必须有工作成果,即成功做事。至少说在合同中有约定的工作成果,承揽合同的工作成果则是包含着对定作人有利的因素,如财产利益等等。否则就不能成立承揽合同。而在委托合同中,委

托人一般只是要求受托人处理一定事务,即认真做事,这种事务虽然处理会有结果,但这里的结果只是一种事物发展的后果,仅是一种客观的后果。

雇佣合同是受雇佣人对雇佣人供给劳务为目的的合同,雇佣以劳务供给本身为目的。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约定一方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并向他方交付工作成果,他方接受该工作成果并给付一定报酬的协议。承揽人已供给劳务,如果工作未完成,不得请求报酬,而受雇佣人若已供给劳务,即使未达到雇佣人所期望的结果,雇佣人仍须支付受雇佣人报酬;承揽合同的承揽人自己承担危险独立完成工作,而雇佣合同的危险由雇佣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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