跟车人下车检修车辆却被所乘车辆撞伤致死,这种情况是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还是按第三者责任险赔付?今天,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按“第三者责任险”给予赔付。
张家口车主杨建平有一辆解放重型厢式货车从事货运经营,并于2005年4月26日向中保公司张家口市桥西支公司投保了保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3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以及车辆损失险、无过失责任险、盗抢险,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共七个险种。保险期内,原告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北京市延庆县京银路段,因道路严重堵塞,其雇用的跟车人徐晓东到车下检修车辆,当车辆再行起步时,右前轮不慎将跟车人徐晓东轧成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延庆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车主杨建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跟车人徐晓东无责任。在赔付了徐晓东亲属人民币14万元后,杨建平向保险公司索赔。2006年9月30日,保险公司以“一般机动车辆保险”的险种赔付了原告人民币8万元,杨建平则认为应按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遂诉至法院。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死者是该车司机,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不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付,要赔付也只能按“车上人员责任险”给予赔付,保险公司出于人性化考虑,作为通融赔付,按“一般机动车辆保险”,已经赔付了其8万元。其所诉要求按第三者责任险给予赔付缺乏法律依据。
法官说法
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所争议之焦点在于,死者徐晓东是属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中的车上人员,如果属于“第三者”,则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所规定的保险金额予以赔付,即最高限额不超过20万元,扣除20%免赔后予以赔付,如属后者,则应如约按3万元扣除20%免赔后予以赔付。
第三者责任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即受害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从保险人处获得救济,是为不特定的第三人利益而订立的合同。保险公司与杨建平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显属格式合同。对格式合同的条款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徐晓东是否系第三者,能否按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的问题,双方在理解上发生争议,应当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徐晓东虽系原告雇用的跟车人,但在发生事故时,其所处的位置为“车下人员”,根据《2006年6月15日保监发(2000)102号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关于“第三者”的解释为:除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外的,因保险车辆的意外事故致使保险车辆下的人员或财产遭受损害的,在车下的受害人是第三方,也叫“第三者”。因此,受害人徐晓东应属于不特定的“车下人员”,即“第三者”。被告理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给予赔付,应当在20万元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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