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31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山通,男,1983年4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巩桥乡文洞村3组。因本案于2005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芳村区看守所。
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审理指控原审被告人汤山通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5)穗芳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山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汤山通于2005年1月27日晚6时许,窜到本市芳村区坑口村旧村委对出路口,乘被害人刘玲玲不备,从后抢走其手提包(内有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现金消费卡3张、三星牌S308型手机1部、联想牌F300型MP3播放机1部、索尼牌128M内存U盘1部,以上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240元)。得手后,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群众人赃并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且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其中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刘玲玲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的照片的辨认、证人谢炬强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赃物照片、被抢手机发票复印件、赃物估价鉴定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汤山通的供述及户籍材料。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汤山通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汤山通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犯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汤山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汤山通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公开出示并质证,证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山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汤山通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汤山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中
审判员黄顺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建党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31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汤山通,男,1983年4月3日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巩桥乡文洞村3组。因本案于2005年1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芳村区看守所。
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审理指控原审被告人汤山通犯抢夺罪一案,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5)穗芳法刑初字第19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汤山通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汤山通于2005年1月27日晚6时许,窜到本市芳村区坑口村旧村委对出路口,乘被害人刘玲玲不备,从后抢走其手提包(内有价值人民币500元的现金消费卡3张、三星牌S308型手机1部、联想牌F300型MP3播放机1部、索尼牌128M内存U盘1部,以上财物共价值人民币2240元)。得手后,被告人在逃跑途中被群众人赃并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且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其中有:抓获经过、被害人刘玲玲的陈述及其对被告人的照片的辨认、证人谢炬强的证言及其对被告人照片的辨认、赃物照片、被抢手机发票复印件、赃物估价鉴定材料、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汤山通的供述及户籍材料。原审判决据此认为被告人汤山通乘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汤山通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犯抢夺罪判处被告人汤山通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上诉人汤山通以原判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查明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公开出示并质证,证实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审判决所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汤山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汤山通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量刑适当。上诉人汤山通的上诉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振中
审判员黄顺
代理审判员马健中
二OO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建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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