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法院网讯日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对北京炎黄杏林广告有限公司诉某报社广告发布合同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
我国《广告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广告经营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本条法律的规定本来是用以督促广告经营者和广告发布者在各自的工作环节共同履行对拟发布广告的审查义务,以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然而,长久以来,一些广告发布者通过在与广告经营者签订合同时,设置免责条款的方式将因发布违法广告导致的行政责任转移给广告公司,广告公司认为,媒体这样做是不想履行审查义务,从而引起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由于代理相关产品在北京本地媒体的广告发放,与被告下属的某报刊达成广告投放协议,并交付被告预付广告费294000元。此后,被告从中扣除175132元据为己有,并声称该笔扣款为代收罚款。原告认为,被告以代收罚款名义扣押该笔款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所以要求被告将其自行扣收的款项返还原告。
被告辩称,因原告投放的广告内容违法,2006年10月30日,北京市工商局东城分局向被告出具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被告发布的“富硒灵芝宝”保健食品广告存在违反《广告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属于发布治疗肿瘤特殊药品广告及在食品广告中使用与药品相混淆用语进行宣传的行为,责令被告停止发布,并没收广告费43783元、罚款175132元。被告确实扣除了原告所述款项,但是依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四条约定:原告须向被告交纳罚款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就上述合作期间原告代理该客户在该报刊的广告投放,导致的任何责任均应由原告全部承担,如被告因此遭受任何经济损失,被告有权直接从上述保证金中扣除,如上述保证金不足弥补被告遭受的损失,原告还须向被告补齐差额。因此,被告扣除该笔款项的行为具有合同依据,故不同意返还。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广告法》相关规定,原、被告分别作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均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对内容不实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原告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被告不得发布。根据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原告代理客户在某报社的广告投放,被告因此遭受经济损失有权直接从保证金中扣除。但是,被告被处以行政罚款的原因是由于其广告发布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相关规定,属于发布治疗肿瘤特殊药品广告及在食品广告中使用与药品相混淆用语进行宣传的行为。因此,被告在广告发布的环节产生的责任不属于原告按照协议应当承担责任的范围,其经济损失也不应包括在内。
另外,原告由于其广告投放行为违反了《广告法》相关规定,亦被处以相应的行政罚款,足以证明原告的广告投放行为与被告的广告发布行为系不同主体的不同行为,原、被告分别作为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依法应当各自承担其不同违法行为所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175132元,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75132元及相应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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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违法广告发布者承担的行政责任,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要承担哪些辽宁在线咨询 2022-02-15《广告法》系国家所制定的针对广告管理的一部行政管理法律,它对违法广告发布者的行政责任作了明确规定,诸如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责任的广告经营者、发布者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停止其广告业务,通报批评等其他行政处罚。”另外,《广告法》第三十九条、第四个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也有所提及。归纳可知,广告发布者承担以下几种行政责任:没收广告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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