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包人是指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发包人有时称发包单位、建设单位或业主、项目法人。
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第八百零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第八百零五条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
依据《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发包人应承担以下责任:
一、做好施工前的一切准备工作,确保建设承包单位准时进入施工现场。《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要求停工、窝工损失赔偿。
二、向承包人提供符合质量的材料、设备,因提供的材料质量存在瑕疵和提供的设备不符合要求而延误工期,造成质量责任的,应承担责任(《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
三、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检查。《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七条规定,发包人在不妨碍承包人正常作业的情况下,可以随时对作业进行进度、质量进行检查。
四、组织验收。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及时组织验收。《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进行验收。”
五、支付价款,接收工程。《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十项指出“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建设工程。”
六、交付使用。发包方对承包方完成的建设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支付价款后应及时交付使用,发挥建设工程效益。《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三项指出“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者,不得交付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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